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曾家富
被 告 曾盛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前開案件既為無罪判決,本
件係原告於審理時依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來,依第503 條第3 項規定,自應繳納訴
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