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14號
TYDV,105,訴,1114,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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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陳典宏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侑澄律師
被   告 張文麟即私立林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
      姚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張文麟即私立林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張 文麟)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4 樓之1 房屋 遷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文麟姚明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7,000 元(見本院桃簡卷 第4 頁正反面),嗣於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文麟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號4 樓之1 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文麟姚明觀應 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14萬 元予原告。因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 號4 樓之1 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等所共有,被告張文麟於103 日偕同被告 姚明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文麟,租賃期間自10 3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租期共2 年,每月租 金為7 萬元。嗣被告張文麟積欠伊104 年10月起至12月之租 金,伊已於105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嗣被告張 文麟迄今仍積欠租金未付,爰依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張文麟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違約金,而被告姚明觀為 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桃簡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8頁、第 1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乙方(按:指被告張文麟,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 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越二個月時,經甲方(按:指原告, 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 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者,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 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 2 項訂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已有明定。再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 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羅○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上訴人孫○城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審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命其與羅○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於法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張文麟自104 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迄至105 年1 月13日止,共計已有3 個月之租金遲延並未支付,依系爭租 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因被告張文麟拖欠租金遲延給 付確已逾2 個月,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張文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其次,被告姚明觀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由觀諸系 爭契約最末「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之姚明觀之簽名、用 印即明(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張文 麟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被告姚明觀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姚明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與張文麟自其存證信函催告終 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即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 所約定之2 倍租金即14萬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終止後之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張文麟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文麟姚明觀履行未返 還租賃義務而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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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