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7號
TYDV,105,訴,1077,2016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卓駿逸
      陳歆劼
被   告 劉淑郁
      劉家明
      劉家丁
      劉定唐
      劉家杰
      劉貴蓮
      劉鳳嬌
      劉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壽田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劉壽田所遺留如卷內第7 頁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8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淑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159元 及利息迄未清償,並原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758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又被告劉淑郁與其 餘被告劉陳秀英劉家丁劉定唐劉家杰劉家明、劉貴 蓮、劉鳳嬌皆為被繼承人劉壽田之繼承人,於劉壽田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渠等繼承為公同共有,各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就該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 被告劉淑郁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劉淑郁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亦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劉 淑郁行使對被繼承人劉壽田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劉壽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8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淑郁積欠其債務本金20萬915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而被告劉淑郁與其餘被告劉陳秀英劉家丁劉定唐劉家杰劉家明劉貴蓮劉鳳嬌皆為被繼承人劉壽田之 繼承人,於劉壽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渠等繼 承為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就該部 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75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72頁至第 91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辦理被繼承人劉壽 田之遺產繼承登記所附之相關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申報被繼承人劉壽田之遺 產稅所附之相關申報文件(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8頁)、 楊梅區農會函覆被繼承人劉壽田之帳戶餘額(見本院卷第20 5 頁)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檢送被繼承人劉壽 田所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06頁至第207頁背面)可稽,查核無訛;而被告8 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淑郁既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8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壽田之遺 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且遲未請求分割遺產,致被告8 人 間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續,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而綜觀卷內事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劉淑郁自得 隨時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 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被告劉淑郁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劉淑郁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繼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8 人繼 承之遺產大部分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該等遺產尚有其 他共有人,且被告8 人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誠難 逕為原物分割或予以變賣,又原告代位被告劉淑郁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其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影響遺產之 使用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應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合乎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目的, 而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8 人就 被繼承人劉壽田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劉 淑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被告劉淑郁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 註│
├──┼───────────┼────────┼──────┼────┤
│ 01 │桃園市楊梅區東流段861 │740.86平方公尺 │ 全部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 │ │ │ │
├──┼───────────┼────────┼──────┼────┤
│ 02 │桃園市楊梅區東流段862 │349.08平方公尺 │ 36分之6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 │ │ │ │
├──┼───────────┼────────┼──────┼────┤
│ 03 │桃園市楊梅區東流段866 │444.19平方公尺 │ 36分之6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 │ │ │ │
├──┼───────────┼────────┼──────┼────┤
│ 04 │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24地│5666.93平方公尺 │ 2分之1 │公同共有│
│ │號土地 │ │ │ │
├──┼───────────┼────────┼──────┼────┤
│ 05 │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49地│3301.42平方公尺 │ 5分之1 │公同共有│
│ │號土地 │ │ │ │
├──┼───────────┼────────┼──────┼────┤
│ 06 │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225 │ │ 全部 │公同共有│
│ │巷11號房屋(稅籍編號:│ │ │ │
│ │04060310003) │ │ │ │
├──┼───────────┼────────┼──────┼────┤
│ 07 │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225 │ │ 全部 │ │
│ │巷11號房屋(稅籍編號:│ │ │ │
│ │04060100000) │ │ │ │
├──┼───────────┼────────┼──────┼────┤




│ 08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 │新臺幣33元 │ │
│ │蓄存款帳號6080044-22-0│ │ │ │
│ │094060號帳戶 │ │ │ │
├──┼───────────┼────────┼──────┼────┤
│ 09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全部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姓名及其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 01 │劉陳秀英│ 8分之1 │
├──┼────┼─────┤
│ 02 │劉家丁 │ 8分之1 │
├──┼────┼─────┤
│ 03 │劉定唐 │ 8分之1 │
├──┼────┼─────┤
│ 04 │劉家杰 │ 8分之1 │
├──┼────┼─────┤
│ 05 │劉家明 │ 8分之1 │
├──┼────┼─────┤
│ 06 │劉貴蓮 │ 8分之1 │
├──┼────┼─────┤
│ 07 │劉鳳嬌 │ 8分之1 │
├──┼────┼─────┤
│ 08 │劉淑郁 │ 8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