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許秀雄
許西軒(歿)
許仁宗(即許仙女之繼承人)
許嘉玲
許馨分
許淑惠
林秀芳(即許仙女之繼承人)
林仁常(即許仙女之繼承人)(歿)
林秀金(即許仙女之繼承人)
林仁淳(即許仙女之繼承人)
林秀枝(即許仙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6 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被告許秀雄 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以利計算被告許秀雄 之潛在應有部分,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扣除前 繳裁判費後,若有不足之部分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裁定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逾 期未提出上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且迄今仍未補繳,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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