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92號
TYDV,105,親,92,2016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2號
原   告 黃保月
被   告 呂劉百合
      劉高明
      周劉碧玉
      高銘祿
      高順隆
      高順鎰
      高鶖媛
      高秋惠
      劉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母劉雪玉(民國二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翁阿蜂(民國前十一年八月九日生,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 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39條第1 項所明 定。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 ,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收養關係之他方 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然若收養關係之他 方已死亡,而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就收養關係存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 ,仍無不許其起訴之理,並應視收養關係一方確認利益之所 在,以定原告、被告之適格。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劉雪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99年11月9 日死亡)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翁阿



蜂(民前11年8 月9 日生,79年5 月25日死亡)具養親子關 係,然劉雪玉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劉雪玉之養父為劉德源(即 劉翁阿蜂之配偶),並無關於養母之記載,是原告之母親劉 雪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翁阿蜂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之爭執 ,事涉劉翁阿蜂遺產之分配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原告為劉 雪玉之繼承人,其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收養 關係一方之劉翁阿蜂業已死亡,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劉雪 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翁阿蜂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呂劉百合劉高明周劉碧玉高銘祿高順隆、高順 鎰、高鶖媛高秋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劉春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劉雪玉於99年11月9 日死亡,前因辦理 劉雪玉之養父劉德源之繼承登記事宜時,始發現劉雪玉關於 養母劉翁阿蜂之戶籍登記漏記,實則劉雪玉之養父劉德源與 劉翁阿蜂為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劉雪玉,因戶籍登記與事實 不符,故求為確認劉雪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翁阿蜂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劉春枝則以:劉雪玉與劉翁阿蜂確實是有收養關係,小 時候劉雪玉都跟伊生活在一起,劉雪玉非伊我們父母親生的 ,是領養的,伊聽我母親說伊有一個哥哥小時候往生,所以 領養姐姐劉雪玉,之後我母親又生了另外一個哥哥,所以家 族都很疼劉雪玉這個姐姐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劉雪玉生於23年8 月17日,於昭和10年1 月 3 日經登記為劉德源之養子,當時劉德源與劉翁阿蜂為夫妻 ,劉德源死亡後遺有道路用地需辦理繼承事宜,原告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發現劉雪玉之戶籍資料漏為養父母 之登載,經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載養父為劉德 源、養母為劉翁阿蜂,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僅補載劉雪 玉之養父為劉德源,但拒絕關於劉雪玉養母為劉翁阿蜂之補 載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桃 市戶字第1030006106號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 頁、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簿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登記簿等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母親劉雪玉與劉翁阿蜂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然其 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劉雪玉為劉翁阿蜂養女時,經桃園市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拒絕,該所前揭回函表示,經該所查得戶籍 資料顯示,日據時期劉雪玉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 月3 日養子緣組入戶於劉德源戶內,續柄欄記載「養女」並同戶 內劉翁阿峰(即劉翁氏阿蜂)續柄欄記載「妻」,惟於光復 後戶籍輾轉遷徙時漏錄養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顯見劉雪玉確為劉德源之養女無訛。
㈢、又劉雪玉光復後設籍於中和鄉秀山村10鄰秀郎路13號時之戶 籍資料個人記事記載有「養父劉德源、養母劉翁阿蜂」等語 之事實,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前揭回函雖以該所103 年5 月12日向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查前揭登記所平依據,新北市中和戶 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檔存資料無相關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文件可 稽,故無法補劉雪玉養母為劉翁阿蜂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然查:
1、依據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 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固然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 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民國15年以前之昭和年代,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 偶;惟如於民國15年以後之昭和年代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 親有配偶者,須共同為收養。前揭桃園市桃園戶政事務所回 函雖表示查無劉雪玉與劉翁阿蜂之收養資料,故無法補為渠 等養親子關係之登載,然日據時代之收養,依據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 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171 頁),是以收 養關係之成立原不以定立書面契約或經戶籍登記為要件,故 尚不能以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未登記劉雪玉為劉翁阿蜂之養 女,即斷定劉雪玉與劉翁阿蜂並無收養關係,仍需依事實認 定雙方有無實質收養關係。
2、證人即劉翁阿蜂之女劉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雪玉 自幼有無與劉翁阿蜂、劉德源共同生活?)有。一直都住在 一起,直到她出嫁。(劉雪玉如何稱呼劉翁阿蜂與劉德源? )以前我們稱呼自己父母都稱阿伯、伯母,劉雪玉也是跟我 們一起稱呼。(出嫁後劉雪玉有無跟你們家人往來?)有, 連她的子女也都跟我們保持往來,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劉 雪玉跟她的本身家人有無往來?)她都跟我們這家往來,那 邊的往來據我知道她親生父母往生後就比較沒有往來。(劉



翁阿蜂有無收養劉雪玉為子女的意思?)有。我們同意劉雪 玉是我母親的養女,沒有爭議」等語。依證人劉春枝所述, 劉雪玉自小與劉翁阿蜂一同生活,與劉翁阿蜂其餘子女同稱 劉翁阿蜂稱為「伯母」,顯見劉翁阿蜂有自幼將劉雪玉視為 子女而撫育成人之事實。
3、又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 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 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 。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只 須有自幼扶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之意思即可成立,並不 以作成書面或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本件原告之母親劉雪玉 23年8 月17日出生後未久,即於24年1 月3 日交劉德源夫妻 扶養,並於戶籍登記為劉德源之養女,劉德源夫妻並將之扶 養至成年乙情,有前揭戶籍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劉春枝證述 屬實,現行鬨及資料雖查無劉翁阿蜂收養劉雪玉之書面,然 劉翁阿蜂扶養劉雪玉,係將之視為親生子女扶養,有收養之 意思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劉雪玉與劉翁阿蜂間 ,依修正前民法1079條但書規定,應已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 關係。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母親劉雪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翁阿 蜂間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