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起子貳支、扳手貳支、老虎鉗貳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搭乘丙○○(業經審結)所駕駛由丙○○向他人承租之S九-四二 九六號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八之十六號對面時,因見甲○○ 所有供作「中彰快速道路」地下管線使用之鍍鋅鋼管及基座鐵模等物放置該處, 乙○○乃提議竊取前開物品,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著手將前開六米長之鍍 鋅鋼管三十一支(約值新台幣三萬元)及四方形之基座鐵模六個(約值新台幣五 百元),搬至前開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旋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⑵乙○○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黃仁洋(由本院另案 審理)至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被判定為全倒而現無人居住之台中縣大里市○ ○路五一四號「元百圓滿大樓」之地下室,共同以黃仁洋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構成相當程度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起子二支、扳手二 支、老虎鉗二支、斜口鉗一支等工具,竊取電纜線一批(重約一百公斤),於得 手後未及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查覺而逮獲,並扣得右開行竊工具一批。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夥同丙○○將鍍鋅鋼管及基座鐵模搬上S九- 四二九六號小貨車及與黃仁洋至「元百圓滿大樓」之地下室搬運電纜線之事實固 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鍍鋅鋼管及基座鐵模是工 廠不要的才搬上貨車;電纜線是黃仁洋以新台幣九百元之車資找伊去載的,伊不 知道該電纜線是別人的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右開時地夥同丙○○竊 取鍍鋅鋼管三十一支及四方形基座鐵模六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 指陳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及甲○○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 稽。而依前開照片觀之,該鍍鋅鋼管外觀極為新穎,且擺放地點又在「中彰快速 道路」高架路橋下,一望即知係供該道路施工所用。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應無可能誤認上開物品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從而其所辯上情,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乙○○於右開時地夥同黃仁洋攜帶黃仁洋所有之油 壓剪一支、起子二支、扳手二支、老虎鉗二支、斜口鉗一支等工具竊取「元百圓 滿大樓」地下室之電纜線一批之事實,業據被告及黃仁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不諱,核與查獲被告之警員顏輝銓、洪英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情形相 符,復有扣案之前開行竊工具一批可資佐憑,及被害人賴世浩領回失竊電纜線之
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該批電纜線是別人所有 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⑴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所為事實欄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與丙○○、黃仁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 上開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至鉅,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未坦認犯行,然經此案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起子二支、扳手二支、 老虎鉗二支、斜口鉗一支,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之物,且為共犯黃仁洋所有,業 據黃仁洋於警訊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辦之事實欄⑵所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0五號),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欄⑴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