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22號
TYDV,105,補,32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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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陳孟嘉
被   告 胡倉華
      胡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53
2,160 元。經核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值1,182,720 元(計算式:105 年度公告現值220 元/平
方公尺×5,376 平方公尺=1,182,720 元)計算,另原告主張被
告從未於系爭土地付出勞力資金進行耕作,受有未付出5 年農業
經營成本卻享有農業成果之不當得利11,020,800元,並暫為一部
請求2,204,160 元,此核與第一項聲明不具有主從、依附關係,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其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濫用原住民
身分,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原告每年種植水蜜桃
獲益至少1,532,160 元,依此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532,160
元,因此部分與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具有主從、依附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86,880 元(計算式:1,182,720 +
2,204,160 =3,386,8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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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