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張美珠
張銀樹
張銀詠
葉湖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張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相 對 人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誌宇(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 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銀城業經 鈞院裁定為追加原告,然因張銀城同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兩造間有利害衝突,而張誌宇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 選任為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848 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故聲 請選任張誌宇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本件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乙 紙為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又本件追加原告張銀城同時 為相對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顯有利害衝突,再相對人公司 既經選任張誌宇為公司另案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張誌宇能勝 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為免相對人公司因其法定代 理人張銀城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並免兩造 權益受損等情,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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