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74號
TYDV,105,聲,174,2016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
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訴訟 救助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號事件審理 中,並對該案聲請迴避,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2 號 繫屬中。聲請人認本件合議庭黃漢權、陳俐文及吳爭奇法官 具有符合法官迴避之事由,關於其迴避事由請調閱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5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124 、127 、128 、133 、137 、138 及139 號卷內聲請法官迴避狀理由意旨 ,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 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 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條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列舉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 實」。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 字第82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後,嗣經聲請人對此提起再審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 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及105 年度救字第31號繫屬中 ,聲請人又對上開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案件聲請迴避,刻 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2 號審理中。查聲請人於聲請狀 中僅敘明本件聲請迴避之事實理由原因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 聲再字第4 、5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124 、127 、128 、13



3 、137 、138 及139 號(上開案號,以下合稱105 年度聲 再字第4 號等事件)等卷內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狀載內容為據 。惟查該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事件與上開105 年度聲再字 第4 號等事件,核屬不同事件,聲請人就各該事件所為指摘 標的內容及承辦法官亦均不相同,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自應分別一一具體列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僅泛稱聲請法 官迴避之事實理由請調閱上開卷宗,並未就合議庭三位法官 就其承審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 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具體說明及提出相 當證據釋明。是其聲請合議庭黃漢權、陳俐文及吳爭奇三位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