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 ,並對該案聲請迴避,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 號繫 屬中。聲請人認本件合議庭黃漢權、陳俐文及吳爭奇法官具 有符合法官迴避之事由,關於其迴避事由請調閱鈞院105 年 度聲再字第4 、5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124 、128 、133 、 137 、138 及139 號卷內聲請法官迴避狀理由意旨,爰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 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 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條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列舉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 實」。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訴 訟救助後,並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嗣經聲請人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此聲 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不服,又提起再審 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該案聲請迴避,刻由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27 號審理中。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敘明本
件聲請迴避之事實理由原因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5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124 、128 、133 、137 、138 及 139 號(上開案號,以下合稱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等事件 )等卷內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狀載內容為據。惟查該105 年度 聲字第127 號事件與上開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等事件,核 屬不同事件,聲請人就各該事件所為指摘標的內容及承辦法 官亦均不相同,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自應分別一一具體 列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僅泛稱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實理由 請調閱上開卷宗,並未就合議庭三位法官就其承審前揭事件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具體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是其 聲請合議庭黃漢權、陳俐文及吳爭奇三位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