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梁遠均
梁貞麗
邱梁聰妹
梁算妹
梁梅玉
梁錦圓
梁詩婕
梁家添
相 對 人 林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73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80733 號、105 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宗查核屬實 ,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其主張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 年又4 月、2 年,共計3 年又4 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按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此 受有21萬元【計算式:1,000,000 ×6%×(3 +6/12)=21 0,000 】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 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