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秀貞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相 對 人 張景承(原名:張紅興)
關 係 人 張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秀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景承(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秀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 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張鳳珠監護, 惟張鳳珠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死亡,故改由父親劉鴻生監 護,而因劉鴻生就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事項委託由聲 請人之舅舅即關係人張景承監護。而因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 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現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附設希望家園, 為維聲請人權益,爰有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而關係人 張景承曾受託監護,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張景承為聲請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 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張景承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兩造 戶籍謄本、同意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勘驗聲請人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面前檢視聲請人,詢問聲請人之出生年月 日均正確回答,但身分證字號不記得。聲請人外觀正常;另 據家屬在場表示擔心聲請人有中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等語 ;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除在場表示:初步鑑定符合輔助宣告 等語外,並於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劉女(即聲請人,誤載為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聲請人之智能較弱 勢,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日常生活可自理,但涉 及較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 ,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 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智能不足為一長期之狀 態,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加以增加其能力,因此,鑑定人認 為,聲請人之心智狀態到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聲請人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 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綜上,審酌現場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雖可回答其其個 人出生年月日,惟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顯因輕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 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 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代理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 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 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 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105 年2 月16日 以桃劉字第105082號函併附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記載
略以:本案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張景承先生為 相對人二舅,關係人二張碧蓮女士為相對人二阿姨。相對人 現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希望家園安 置受照顧,關係人一張景承先生視情況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關係人二張碧蓮女士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 帳戶資料。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 請,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一張景承先生為監護人人選, 並選(指)任關係人二張碧蓮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經訪視,關係人一張景承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關係人二張碧蓮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關係人一、關係人二與相對人 安置機構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
五、綜上,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活事 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除參酌前揭訪視報 告所載,並考量關係人張景承除曾受委託監護外,並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外,亦受其他家屬之同意,而聲請人目前受照顧 狀況亦屬良好,且關係人張景承經濟穩定,並無何不適任之 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 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張景承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關係人張景承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條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 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 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故本件毋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