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明銘
關 係 人 楊翔爭
相 對 人 楊肅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肅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明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肅方之監護人。
指定楊翔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楊翔爭為相對 人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因中風,左側中大腦 動脈梗塞,雖經送醫診療,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翔爭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插 管、臥床,呼喚其姓名無回應;另據家屬在場表示有甲狀腺 癌及慢性呼吸衰竭,自去年12月6 日中風後,一直臥病在床 ,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五、鑑定結果:楊員(即相對人)已無意 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 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亦無眼神接觸。行為、思考、知 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 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迎旭診所105 年7 月1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05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而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 年6 月7 日桃劉 字第105319號函及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 案聲請人楊明銘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楊翔爭女士為 相對人的次女,現由聲請人楊明銘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和支付相對人照顧與生活所需開銷,關係人則負責管理相對 人帳戶、證件,並與其他相對人子女共同關懷探視相對人。 聲請人與關係人皆表示相對人長女楊芸嘉女士、相對人三女 楊舒珮女士皆知曉並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楊明銘先生為 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楊翔爭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經訪視聲請人楊明銘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楊 翔爭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楊明銘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 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楊明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楊明銘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楊翔爭為相對人楊肅方之女兒, 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楊 翔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 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楊 翔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楊翔爭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 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楊翔爭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 陳報狀
相關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肅方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楊肅方已經貴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事 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楊肅方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