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火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3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而其名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保 單解約金之存在,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 均未反對終止清算,經本院於104年9 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 (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6 頁)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 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1年6月至103年5月)收入來源 係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等語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104 年7 月1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4、25頁,司 執消債清卷第131 頁背面),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0 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24=50萬4,000 元) 。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核聲請人 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9頁)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777 元(包括健保費1,498 元、國民 年金778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欠款補繳費2,123 元、水電 費1,1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電視及網路費1,228 元、手 機費1,050 元、交通費1,000 元),惟未列膳食費,爰行政 院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1 年至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0,244 元、1 萬0,869 元計算其個人 生活費用必要支出為24萬8,981 元【計算式:(1 萬0,244 元×19)+(1 萬0,869 元×5 )=24萬8,981 元】;而其 尚有未成年子女蕭OO1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消債 清卷第22頁),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行 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101 年、102 年度台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0,244 元,及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1 萬0,869 元之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 即6,225 元【計算式:(1 萬0,244 元×19)+(1 萬 0,869 元×5 )÷24×60%=6,2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又衡聲請人前配偶阮玉翠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 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合計以3,113 元(計算式: 6,225 元÷2 =3,113 元)計算為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 擔母親扶養費2,000 元乙節,經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蕭明珠 並無工作收入,每年僅領取三節禮金(每節2,500 元)及重 陽敬老禮金(每人2,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28日桃社老字第1050034812號函、 蕭明珠102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聲請人自陳係3 兄弟輪流照顧母親等情(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46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乙節,應予准許。 本院經參酌前揭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至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核定聲請人母親之最低生活費, 又衡聲請人之其他2 名兄弟亦對其母親負有扶養之義務,故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3,194 元 計算【計算式:{(1 萬0,244 元×19)+(1 萬0,869 元 ×5 )-(〈7,500 元+2,000 元〉×2 )}÷3 ÷24= 3,194 元】,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用2,000 元,應屬合理 ,准以2,000 元列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7萬1,693 元【計算式:24萬8,981 元+(3,113 元×24)+(2,000 元×24)=37萬1,693 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扣除自己及應扶養義務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萬 2,307 元(計算式:50萬4,000 元-37萬1,693 元=13萬 2,307 元),然本件係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故其分配 總額為零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義務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至於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 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 解時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777元, 以此推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後仍有餘額7萬7,352元,惟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顯已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 云。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已如上 述,應不免責。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若 非固定薪,其可處分所得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 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 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不 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工作與還款能力 ,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 發展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查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後,入不敷出,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 產情事云云,惟債權人中信銀行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聲請人 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記載之情事,僅執臆測之詞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即非 有據。其另稱聲請人目前年約55歲仍有清償及還款能力云云 ,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5歲 ,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 ,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 機行為。況債權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 ,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 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是債權 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再債權人聲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債權人就聲 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 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 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聲請人應可領取相關社會補助,爰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以供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云云。查本院依債 權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聲請人有無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等情,嗣該府就業服 務處函覆:聲請人於91年10月7 日辦理失業給付初次申請, 並於92年3月21日申請第6次失業給付津貼,迄今未申領職訓 生活津貼補助;聲請人非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實未 請領失業給付,是債權人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未到庭或具狀 表示意見。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女兒蕭OO名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00號)及同段0425、0429、0433、0436地號土地,係其父母 以其胞弟蕭永宗之名義贈與蕭OO等情,有前揭不動產之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9、58、78、83頁),堪認 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 事由,併此敘明。
五、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 見,除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 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 105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3、 174頁、本院卷第93、94、96、98頁、第108頁正、反面), 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聲 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 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 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