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NF-○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站註銷,且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使用上揭註銷號牌行駛公路而經警告發、並查扣 該上揭車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 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板手乙支,至台中縣潭子鄉勝利運動 公園前停車場內,竊取停放該處陳王秀碧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NB- 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上揭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三 八○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NB-三六一三號車牌二面(業經乙○○領回)及板 手乙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扣案之板手拆取NB-三六一三號車牌 二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並無不法之意圖,只是想暫時 使用,等伊車子驗車通過請領到新牌再暗中歸還;另伊並無以板手為兇器而殺人 之意圖,且該車係停放於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不可能發生以板手為兇器而殺人奪 牌之事實,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與事實 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板手拆取他人汽車車牌之事實, 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板手乙支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暫時借 用該NB-三六一三號車牌,然查,被告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於遭註銷、 嗣並遭查扣後,被告並未提出驗車並請領新牌之申請,且於本案案發後不久,被 告即因其所有之上揭NF-○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已老舊,而將上揭自用小 客車報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既從未提出請領新牌之申 請,足見其拆取被害人所有NB-三六一三號車牌顯非僅係供其於新牌核發前暫 時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灼,況被告復自承與被害人並 不相識,其事後顯亦無從將所竊得之車牌暗中歸還,更足見被告辯稱僅係暫時借 用車牌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板手拆取被害人所有之NB-三六一三號車牌,已如前述 ,查扣案板手長約十五公分左右,足以拆卸以螺絲緊密鎖住之車牌二面,在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以其行竊 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並行竊時無他人在場不可能發生殺人奪牌之事,辯稱不構成 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其不足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至屬彰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車牌遭註銷、查扣,為供己使用,故而竊取他人車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板手乙支為被告所有 供行竊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