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光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項、第15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 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 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 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 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 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契約、在職 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執行命令、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案號: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74 號),惟最大債 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因債務人 所負欠之款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00 萬餘元而無法 提供還款方案,遂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並於同年月21日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清 算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346,593 元 。又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法前置 調解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其於103 年度無所得收入;繼 於104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46,593 元;第於105 年1 月起迄 今之每月所得收入為35,373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人唯力電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等件記載之內容,核與聲 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聲 請人自103 年6 月起迄至105 年8 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3 ,318元【計算式:(346,593 元+35,373元8 )27=23 ,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之記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 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7,0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明細附卷為憑,而此一金 額在桃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為11,473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 +健保費1,407 元+水費150 元+電費1,250 元+瓦斯費 500 元+電話費1,500 元+勞保費666 元=11,473元)等 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 個人生活支出與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 配偶即第三人黎英之扶養費為5,000 元云云,惟未據聲請 人釋明黎英有何受其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黎英所生之子即第三 人林OO之每月扶養費6,000 元,均由其負擔;而聲請人
之子林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林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其金額為8,215 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之支出低於與上開標 準,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6,000 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318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遑 論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華南銀行之款項總額高達7,000 萬餘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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