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孫南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孫南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 ,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以致調解不 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經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48 期、利率10%、每期還款3,260 元,而聲請人表示加計資產 管理公司方面債務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堪可認定聲 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6 3,294 元,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 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因腰椎腫瘤 骨刺等症狀,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後身體不適,不宜久站、 久坐、彎腰及負重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等情,亦有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據,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 為15,000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649元(包括餐費6,00 0 元、交通費5,000 元、房租補貼3,000 元、電話費400 元 、日用品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500 元),本 院斟酌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以13,692元 列計為適當且必要。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3,692元後,餘額為1,308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前開前置協 商金額3,260 元,遑論另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 ,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 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 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863,294 元,以 每月1,308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55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 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8 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