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華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而積欠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前於民國95年4 月30日曾與斯時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 ,還款條件為分10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 24,003元;惟聲請人於上開債務協商時,係受僱於第三人何 菊珠即頂好快餐店,每月薪資為12,000元,尚無足以負擔上 開協商款項,遑論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等,然聲請人 仍向親友借款以依約償還,終無力負擔而於繳納8 期後,始 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 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 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 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 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 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
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 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 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繳款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及繳款明細 、土地登記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 、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支出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與斯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於95年4 月30日 債務協商成立,並自95年5 月起按月清償債務,其後因無力 清償而於96年2 月間毀諾等情,就此觀諸聲請人本件民事陳 報狀所載,聲請人於參與上開債務協商時,係受僱於何菊珠 即頂好快餐店,每月薪資為12,000元,則以此金額繳納上開 協商還款金額後,猶有不足,遑論如何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 ,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 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 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900 元、750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8 月 28日止,受僱於何菊珠即頂好快餐店,每月薪資為12,000元 ;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謝慶國即永亨 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為14,000元(按:以時薪120 元計算 );另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領有三節代金計14 ,000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存摺明細,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及補助金額等 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 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13,286元【計算式:(12,000元17+ 14,000元11+14,000元)28=13,2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女即第三人何O O、何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 人名下僅有一持分土地,別無建物,且其子女名下亦無不 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租金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 款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龍潭區要無明顯過高 之情事,尚屬合理;惟聲請人既自承自103 年4 月起迄今 ,每月均領有4,000 元之租金補助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自應扣除之,是聲請人每 月房屋租金之支出以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4,00 0 元=2,000 元)為當,爰以此金額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9,080 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1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980 元+生活雜費500 元=9,080 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 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為低,尚屬 合理,亦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杜華 容所生子女何OO、何OO之每月扶養費,由其負擔各8, 000 元,至杜華容則負擔各4,000 元;而何OO、何OO 分別於O年O月O日、O年O月O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何OO、何OO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8,215 元(計算式:13,692元 60%=8,215 元),即聲請人與杜華容每人每月負擔何 OO、何OO扶養費各計為8,215 元(計算式:8,215 元 2 2 =8,215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扶養費 16,000元之支出較上開金額相差甚多,應以上開金額為當 。又聲請人既自承其子女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 ,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等款項,計191,026 元,並提出存 摺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自應扣除之。是聲 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以1,393 元(計算式:191,02 6 元28=6,822 元,8,215 元-6,822 元=1,393 元) 為當,爰以此金額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3,365元,及應有 部分為萬分之122 之土地1 筆、逾20年車齡之汽車1 部,惟
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286元,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81 3 元(計算式:13,286元-2,000 元-9,080 元-1,393 元 =813 元),顯確無法清償由斯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 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24,003元,遑論其所負擔無擔保債務總 額高達上百萬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