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7號
TYDV,105,消債更,57,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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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信全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信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 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 萬5,259 元,名下僅有1 部機車,此 外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0 萬9,332元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協商成立,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 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 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 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 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 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 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 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 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12日,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95年11 月起分100 期、週年利率3.88% ,每月應還款3 萬2,630 元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繳納3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協議書、慶豐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 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毀 諾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 始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觀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有國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每月1萬8,300元,於91年11月11 日起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3年2月2日退保,後於96 年4月23日始由巨大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投保薪資2 萬5,200元再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即聲請人自95年10月 協商成立至96年1月毀諾時期間均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審 酌有所得者衡情均應會投保勞工保險,以求取最基礎之保障 ,足認聲請請人所言非虛,況即使以聲請人歷年來最高投保 薪資為3萬元,已不足清償月付3萬餘元之協商方案,遑論還 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等語,應屬可採,亦足 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 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 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實為7,567,651 元(見本院卷第39、45、53、 58、60、62、63、74、76、89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而若均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 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0%利率方案計算,依此聲請人每 月需還款4 萬2,043 元(7,567,651 ÷180 =42,043,元以 下四捨五入),亦合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名下除機車各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尚堪可採。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05 年1 月起任職萬寶華企業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理貨員一職,每月薪資1 萬5,259 元一節(見本院 卷第22、6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4 年3 月6 日自勞工 保險退保後均未再加保(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聲請人收 入確屬不高,是其主張自105 年1 月起薪資1 萬5,259 元等 語,雖非不足為採,惟依聲請人另提出104年4月至同年11月 間任職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顯示該期間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萬3,436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以,本院 無從遽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僅1萬5,259元,而寬認 1萬5,259元至2萬3,436元間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較為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支出6,000 元、 行動電話費99元、交通及強制責任保險費1,300 元、家庭雜 支6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藥費150 元,合計8,898 元, 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為低,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 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尚屬 合理,准予列計。
2.房屋使用費:
聲請人表示其居住於兄長汪敬展名下房屋,負擔5,000 元充 抵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電視收訊及網路費開銷 一節,已據提出汪敬展簽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為



證,本院參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自住房屋,本有租屋居住之需 ,而聲請人既係住在兄長名下房屋,負擔相當房屋租金及部 分水電瓦斯等基本開銷自屬合理,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區租屋 行情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3,898 元(計算式 :8,898 元+5,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以最高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3,436 元,扣除其必 要支出1 萬3,898 元後,餘額為9,538 元,顯不足清償前述 銀行公會可得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4 萬2,043 元,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8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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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大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