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路二百三十八號十五樓「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非證券商,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僅為「一、投資顧問業;二 、房屋仲介業;三、土地仲介業;四、租賃業;五、資訊軟體服務業;六、企業 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居間、行紀業務,竟未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起訴 書誤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連續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買賣業務,為 客戶買賣尚未公開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方式係透過公司之職員 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廷昌、顏金生等人對外招攬客戶,於客戶 同意申購未公開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即由客戶填寫「永錩開發 有限公司」認股申購書,並向客戶收取擬購買股票之現金額,計有乙○○四千股 【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元】、壬○○一萬一千股(六十七萬一千元)、 己○○一萬二千股(七十二萬元)、甲○○一萬股(五十八萬一千元)、戊○○ 一萬股(五十八萬元)、庚○○二千股(十二萬二千元)、丙○○一萬股(五十 八萬元)、辛○○一萬股(五十八萬元),每股價格從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不等 。嗣至八十八年九月初,乙○○等人未能依約取得所購買之未上市中國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始由警方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己○○、甲○○、戊○○、丙○○、辛○○、庚○○訴由 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由公司之職員對外向客戶招攬購買尚未公開上市之中國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向客戶即告訴人乙○○等人收取股票買賣價金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略以:公司係偶然代客投資,屬於公司經營項目 之投資顧問業,且公司向告訴人乙○○等人收取之購買股份價金,遭公司之投資 顧問黃以標、蔡青憲二人詐騙,因而無法代購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故其 尚未著手股票之買賣,是縱認其有買賣股票之行為,亦屬未遂,應不處罰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壬○○、己○○、甲○○、戊○○、丙○ ○、辛○○、庚○○及証人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廷昌、黃以標 、黃文東、蔡青憲、梁信昌、顏金生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被告於 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第七商業銀 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股票轉讓切結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林文榮、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存款往來簿、代收票據送件簿、活期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欣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票據 簿、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簿、台中商業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 期存款存摺、台灣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活期存款存 摺、土地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屏東縣農會丁○○活期存款 存摺、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而證人洪嘉蓮、柯雅甄、 游保隆、高光宏、劉廷昌、顏金生等人,皆係「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渠等透過公司組織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並印製「認股申購書」及「股票轉讓切結書」供客戶填載申購,足認被告公 司所為,顯係有計劃之從事證券經營業務行為。且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即已成立,而如上所述,「永錩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與告訴人乙○○等人之間,就有價證券買賣之數額,價金皆已相互同意 ,告訴人等並已給付價金,其買賣即已成立,自不因「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因故未取得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認被告經營之「永錩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尚未著手經營證券業務。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 年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 「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從事公司登 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相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 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 更,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分 別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處。又「業務」本質上已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之意,是 先後數行為,應已包含於一個「業務」之概念內,而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公訴 人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代客戶購買之股票成交值、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及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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