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97號
TYDV,105,消債更,19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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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饒可奇即饒志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向鈞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然有聲請人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05 年度消 債調字第12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 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 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代理權授予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而永豐銀行就 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金額1,457,100 元(含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8,095 元之協商方案; 其他債權人(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519,431 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1,104,752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5,45 9 元)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 ;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6,122 元 、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就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上開債權人(未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 方案之金額約為18,704元【計算式:(1,457,100 元+519, 431 元+1,104,752 元+285,459 元)÷180 期,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永豐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7,322,085 元,又據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519,431元、1,104 ,752元、285,459元、236,122 元(見調解卷第74、84、106 、112 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負債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額為138,141 元(見調解卷第 11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9,605,990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 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寬福護理之家工作,104 年 12月至105 年3 月薪資分別為26,249元、28,169元、26,129 元、25,270元,平均為26,454元,另每月尚領取內政部聲請



租屋補助4,000 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2,600 元等情,亦有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堪可 採認,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3,054元計算為適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193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9,193 元(含水電及天然 氣費733 元、電話費160 元、交通費1,000 元、餐費5,4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用300 元、醫療費200 元、勞健保費 400 元、停車位租金1,000 元),本院斟酌此數額尚低於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3,692元,應准以9,193 元列計。 ⒉房租4,187元(房租含管理費每月12,560 元,與配偶、岳母 平均分攤):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確 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 此一租金金額在蘆竹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2,200 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200 元。經查 ,聲請人之長女饒○○係於○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 資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 之60%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8,215 元(計算 式:13,692元×60%),又衡聲請人之配偶黃安安對未成年 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 4,108 元(計算式:8,215 元÷2 )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 報之對上開子女之扶養費計2,200 元尚屬適當,准以2,200 元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5,580元(計算式 :9,193元+4,187元+2,200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3,054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5,580元後,餘額為17,474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 解金額18,704元,遑論上開方案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予納入,若另行 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 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



成立。再者,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9,605,990 元,以 每月17,474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46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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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