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75號
TYDV,105,消債更,175,2016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玉霞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 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01 年7 月任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新臺幣 (下同)3259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72905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39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15 、103-104 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39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 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843584 元(見消債調卷第94-95 、100 頁),本院認應以債權人所述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頁) 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 -19 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393813元、於103 年月間 收入為35533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 人自承其任職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領薪資扣除 勞健保費後為32590 元,有員工薪資暨獎金通知單、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39 頁)並聲明陳述 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20-22 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 以3259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4900 元(包括:租金11500 元、社區管理費900 元、 水電及無線電視費用2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長子扶養 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其中,房租費、社區管 理費、電話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區 管理費收據、電話費收據(見消債調卷第40-42 、75-77 、60-65 頁)等為證,堪可採認;水電及無線電視費用部 分,聲請人固提出水電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營運處繳費通知(見消債調卷第53-54 、56-59 、70 -74 頁)為證,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 水電及無線電視費用支出應酌減至1200元;交通費部分, 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 ,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日用雜支及醫 療費等,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至長子扶養費部分,查聲 請人長子業已成年,且聲請人陳稱今年將自大學畢業(見 消債調卷第98頁),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000元云云,然 聲請人僅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0頁),惟就



此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衡諸聲請人目前 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長子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末配偶扶養 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配偶電話費單據、 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費計算表等(見消債調卷第10、43 -52 、55、78-79 頁)為證,本院衡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桃園地 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 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 27600 元(計算式:11500 元+900 元+500 元+1200元 +500 元+7000元+6000元=27600 元)。(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4990元(計算式:32590 元-27600 元=4990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43584 元,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惟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 件聲請人雖另以105 年消債全字第24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更生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