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39號
TYDV,105,消債更,139,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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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7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明芬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 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 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 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 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 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戶籍謄本、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保險契約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案號: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03 號),惟聲請人 因另對資產公司負有債務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 國105 年5 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調解程序期日聲請 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 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05,804 元 、322,430 元、306,726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於101 年5 月間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 至第三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擔任 作業員,迄於105 年4 月1 日始轉為受僱於同欣公司,並擔 任助理技術員,而於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每月平 均薪資為32,095元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提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及同欣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準此,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32,095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5,579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 元+水、電、電話 及第四台等費用6,479 元+保險費1,100 元+交通費1,00 0 元+日常雜支4,000 元=15,579元)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部分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 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692元為高,且聲請人既負欠他人債務而聲請更生, 本應撙節度日,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應予剔 除,爰以13,692元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即第三人李志 鵬所生之子李OO李OO之每月扶養費,均由其負擔合 計12,833元;而聲請人之子李OO李OO分別係於O年 O月O日、O年O月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李OO李OO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其金額各為8,215 元(計算式:13,692元60%= 8,215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之支出低於與



上開標準,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12,833元核 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095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5,57 0 元(計算式:32,095元-13,692元-12,833元=5,570 元 ),固尚可清償由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 調字第103 號調解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 率、每期還款5,117 元;然聲請人另負有無法納入上開前置 協商之債務,若該債權人還款條件亦比照上開還款條件,則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雖 併於聲請更生後即105 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案 號: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然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 請,依上揭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為或欲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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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