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16號
TYDV,105,消債更,116,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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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芝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貴芝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尚堪穩定,名下財產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外無任何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4萬1000元,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 103 年9 月間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因婚姻生 變而生活困頓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與全 體債權人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因婚姻生變而生活困頓致 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376號(見消債更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3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消債更卷第10至12頁)記載相符,堪可採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 乙節,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應堪 採信(見消債更卷第29頁);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 卷第14至15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43萬4351元、於 103 年月間收入為24萬1400元。聲請人另陳稱其於聲請前



兩年共領取育嬰津貼6 萬元(見消債更卷第7 頁),本院 暫以此金額計算其平均月收入,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3 萬656 元【計算式:(434351元+241400 元+60000 元)24=306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 萬2345元(包括:租賃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 元、電話費1970元、雜支費 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5575元)。其中,租賃費 、水電瓦斯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 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消債更卷第 30至35頁)等件為證,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 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通訊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 ;膳食費、交通費、雜支費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本 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 ;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育嬰費收 據、保姆托育費、寶寶卡、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 消債更卷第38至40頁、第42頁),惟未提出其餘扶養義務 人無法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則本 院認債務人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7788 元(計算式:15575 ÷2 =778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3088元(計算式:7000元 +1500元+4500元+300 元+500 元+1500元+7788元= 23088 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7568元(計算式:30656 元-23088 元=7568元)可供清 償,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4萬100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2005 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然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 認幾無殘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 1200萬元,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此外,本件查無消債務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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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