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58號
TYDV,105,小上,5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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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王明月
被 上訴人 江衍慶
      周嘉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
國105 年5 月20日所為104 年度桃小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 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證人郭明法到庭證稱,於颱風過後 至上訴人所在社區時,確有一塊鋁板掉落在社區車道兼中庭 之位置,此部分之證詞僅能證明是有其他板子或物品亦遭颱 風吹落,然原審據此擴大解釋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能遭他物 所砸損,卻未檢視上訴人於事故現場在未移動採光罩斷裂之 支架殘骸物之情況下所拍攝、蒐證之照片中,明顯係被上訴 人等二人之採光罩斷裂之部分支架殘骸物,分別砸損上訴人 RF樓陽台能板及附屬管線設施,五樓採光罩及該樓落地窗、 洗衣機、脫水機..等設備,且該等採光罩斷裂之殘骸,被 上訴人亦表明其二人所有,原審心證之理由理由竟以「則被 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當日遭吹落後之行進路線為何,是否係 先掉落於原告住處之屋頂突出物,將原告所有位於屋頂突出 物上面之太陽能板及水管管線砸損,再掉落於原告住處5 樓 陽台,將該處採光罩、洗衣機、脫水機、落地窗分別砸損, 並再次遭颱風吹起,再掉落於1 樓且砸損原告之車輛等節, 情形均不明」等語,其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另 被上訴人等二人所有遭颱風吹毀之採光罩,確係同一時間委 請同一廠商所施作,工程作法、材質均一致,遭逢颱風吹襲



兩戶之採光罩幾乎整個遭吹損,而附近住戶包含上訴人所有 採光罩確無結構受損之情形。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一張收 據,又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請廠商進行採光罩補強、維 護工程。是以原審在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亦未記明於判決 書內,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上訴人爰依「法院依調 查據證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 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 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部分,原 審於判決第7 頁第十一行以下略以:『4、又查,原告自承 :「伊係新成屋的時候搬入系爭房屋住,太陽能板、水管管 線、採光罩、落地窗各使用3 年,洗衣機、脫水機各使用超 過8 年以上」等情,而系爭車輛係94年2 月出廠,亦有原告 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自原 告居住於該處起至蘇迪勒颱風發生時已有3 年時間,該等物 品及車輛使用之時間或較3 年更久,而此期間或有其他颱風 或事故之發生不明,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設備及車輛之受損是 否即為此次採光罩掉落所造成,原告並未能再為舉證。5.綜 上,被告抗辯:原告所指之損害亦可能係由其他遭颱風吹落 之物品所致,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係因系爭採光罩掉落所致 乙節,係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縱有因設置 保管欠缺致被颱風吹落,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設 備及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所砸損,原告之損害即 難認與被告所有之採光罩掉落有關,依上說明,自難令被告 均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又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均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乏所據。』等語,業已 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由於上訴人未盡舉證 責任無法證明所有物品之毀損係被上所人所有採光罩所導致 之因果關係存在,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故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判斷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採光罩是否造成上訴人所有物品之毀損 間之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存在所涉事實認定部分以為爭執,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原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所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 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 訴訴法第496 第6 款之情事,然與民事訴訴法第436 之32第 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 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至五 款始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然該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主張並不符合上 揭規定。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台幣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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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