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44號
TYDV,105,婚,444,201608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44號
原   告 邱永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未 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