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96號
TYDV,105,婚,19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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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黃維熒
代 理 人 潘宜湘
被   告 曹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黃維熒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28日在中 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婚後於91年7 月3 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8 月1 日來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婚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3 樓,並經幾次搬家後定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詎被告於96年1 月3 日以返回中國大陸桂林照顧生病中 之父親為由,乃離開臺灣後即不再返回,經原告打電話與被 告聯繫央求被告回臺灣同居,被告仍以在臺灣無親朋好友為 由加以拒絕,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分居,已有7 、8 年 失去聯絡,兩造顯均無意維持婚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以書狀表示如下: 被告於96年1 月間從臺灣返回桂林,於98年5 月間向桂林市 秀峰區法院民事法庭對原告訴請離婚,經桂林市秀峰區法院 民事庭以(2009)秀民初字第605 號民事判決准被告與原告 離婚,該判決並於98年11月23日生效,兩造早已無婚姻關係 ,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提出桂林市秀峰區人 民法院傳票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 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91年5 月28日 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兩人於臺灣並



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 各1 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378 號 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查詢,經該署於104 年12月21日以移署資處妤字第 1040148550號函覆稱被告於95年6 月18日以團聚事由入境, 於96年1 月3 日自行辦理離境等語,並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影本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大陸地區國民,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結婚,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院查:
⒈被告提出之上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 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兩造並未依循上開規定,經由 (2015)浙舟陽證民字第453 、454 號公證書,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聲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法院審酌上 開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有無違背,該大陸地區判決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該離婚判決書對於臺灣地區尚無拘束力,在臺灣地 區,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兩造於91年5 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1年8 月1 日入境, 92年1 月11日出境,同年8 月27日入境,93年2 月18日出境 ,同年6 月18日入境,同年12月7 日出境,94年6 月27日入 境,94年11月10日出境,復於95年6 月18日入境,96年1 月 3 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被告並以兩造長期分居向大陸地 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已判決 ,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 入出境資料查明,並據被告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 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各1 份 為證,以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紙為證,原告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 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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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