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95號
TCDM,89,易,2695,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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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因其他原因,致 持有物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甲○○固 不諱言於任職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業務員期間,依公司指派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向客戶丙○○收取欲投保之汽車保險費新台幣(下 同)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因遺失客戶 填載之保單,且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曾收取其他車款,致不明客戶實際交付之金額 ,遂將其投保之乙式汽車保險內容,誤載為丙式汽車保險,以該額度代為投保等 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確曾向客戶收取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 乙式汽車保險費,復於同年月間,以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代客戶辦理丙式汽車 保險,有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 保書/批改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然依告訴代理人狀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份販賣新車二台,八十八年一月份販賣新車四台等字樣及告訴代理人乙○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等情,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 經手之款項達數十萬元,被告於收取款項後翌月即離職,苟被告有意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利用即將離職之際,據為己有,理當將所持有之顧客買車鉅額車款 ,連同代辦保險之汽車保險費,全數侵占入己,捲款潛逃為是,豈有將大筆車款 及保險款均如數交付公司,並將其中所收取之小筆汽車保險費三萬八千九百九十 五元,仍取其中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代辦汽車保險,僅將其中之一萬三千零九 十八元據為己有之理,此均有汽車險要保書二紙在卷可按,是客觀上實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情形。再佐以被告對其因個人疏失致公司受損一事,經公司告知 後,毫無抵賴,且與公司達成和解,如數清償上開金額,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考。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從 而,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僅因 上開原因致持有物一時未能交還,顯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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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