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49號
TYDV,105,司聲,34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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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郭在民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即祭祀公業羅仲素
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56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0 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2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 3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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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