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
相 對 人 錢褚柑
錢文雄
錢義傳
錢銘芳
錢連盛
錢秋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9號 (下稱系爭訴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92,0 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系爭訴 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 司聲字第181 號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