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78號
TYDV,105,司聲,27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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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劉英雄
代 理 人 李亞文
相 對 人 潘 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41,807 元擔保金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訴訟業經二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 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 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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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