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68號
TYDV,105,司聲,268,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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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瑞琳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1 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9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 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許瑞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且 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桃小字第525 號清償債 務事件經判決確定,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雖該本案訴訟已為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惟就 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1



4 號卷)及本案訴訟資料內容互核以觀,無從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又聲請人復未 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 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 觀諸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 院撤銷終結,則揆諸首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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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