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638號
聲 請 人 林紹瑋
相 對 人 黃吉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票票號644183、644184、644185、644186、644181 、644182,所示之本票未屆到期日,則聲請人依法尚不得提 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而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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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6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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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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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3日 │50,000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TH六四四一七八│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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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3日 │50,000元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5日 │TH六四四一七九│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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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3日 │50,000元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 │TH六四四一八0│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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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