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6628號
TYDV,105,司票,662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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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628號
聲 請 人 吳大欣
相 對 人 沈正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沈正昆之戶籍設於高雄 市旗山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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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