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王薈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游鈴琪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鈴琪簽發之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元共1 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影本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共1 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 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