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19號
TYDV,105,司家他,119,2016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相對人 即
非訟聲請人 錢學方
程序監理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錢學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錢學方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30 號民事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592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 人錢學方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 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錢學方負擔。是以,相對人錢學 方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