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5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25,20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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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紘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 字第149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19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新台幣(下同)9,7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698,400 元,清償成數為21.37%( 若以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25,00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5.6 3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 ,經本院函送 集保查詢,該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故債務人所持有股份實 屬不易變價,惟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 意就該財產依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總額36,260元估定價值( 債務人願依上述估 定價值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 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為504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 ,有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本院民國 105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9 8,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於104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102 、103 年度所得資 料所示,給付總額各為753,171 元、567,686 元,另據債務 人到庭表示其104 年1 至5 月經朋友介紹施作水電工程,月 薪約22,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薪資總額為1,117,036 元「計算式:75317112x7 +567686+22000 x5 =0000000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華年鐘錶眼鏡行,每月收入25,000元,三節 各領有1,000 元,年終2,000 元( 三節年終換算每月約417 元) ,有任職公司出具職務證明書、債務人補正之薪資單及 本院105 年8 年16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5,417 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0,000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 及勞健保費等) 、房屋租金5,500 元,共計15,500元。經查 ,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 ,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 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 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 足證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亦准予列計;則債務人前開費用 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僅9, 917 元,債務人願提出9,196 元用以還款(加計每月清算財 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9,70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 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 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98,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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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