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56號
TCDM,89,易,2256,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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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其後並為本院於八十八年 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乙○○於保 護管束期間,復猶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於台中市○○路○段一 二0五之一號之「大眾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大眾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行 )擔任員工,負責水電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公司上址,將其所持有因受大眾行負責人甲○○之委託, 而應轉交予台中縣后里鄉某工地主任之午餐費四千三百五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日至台中縣后里鄉某工 地後,將其因身體不適所借取使用而持有大眾行總行負責人彭仁以所有之車號H 四─七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駛離不知去向而予以侵 占。嗣因乙○○無故於該日即不知去向,而未交予上開午餐費用予工地主任,復 未交還上開車輛,甲○○甫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大眾行分行負責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確曾於大眾行任職,並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金額及該 車鑰匙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該日其手受傷,故 已將該金額及車輛交予當時與其一同在大眾行擔任臨時工之周用忠云云。惟查上 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局、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眾 行該時並未聘僱周用忠者等情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足採信;又被告既自 承其曾受託轉交上開金額予工地主任,並允諾收受該車之鑰匙,且其確曾收受上 開金額及該車鑰匙等語,則被告確曾持有上開金額及該車鑰匙等情,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又自承並無人目睹其將上開甲○○委交之金額及該車輛交予周用忠之 情,復不知周用忠之年籍與地址等語,從而即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益證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末查,被告確自該日起即未於大眾行任職且不知去向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應認為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更 顯與常理有違,蓋以倘如被告所陳其僅係因一時手受傷無法工作,則常理上,被 告亦應行通知大眾行上情並予請假,以避免日後無法復職等情事發生,而無因此 致大眾行人員遍尋不著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持有上開金額及車輛,且事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據為己有,而確未交予工地主任及交還大眾行無疑 。此外上開事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存證信函及照片附卷足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乙○○所為 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上開金額及車輛,而未於論罪時為被告所 犯係連續犯之敘明,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將其先後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 ,應係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已如上述,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前因犯侵占案件,尚於保護管束中,竟仍犯本件侵占犯行,顯 然不知悔悟,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淺,以及其犯罪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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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