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331號
債 權 人 童榮宗
債 務 人 劉葦倫(原名:劉偉倫)
債 務 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劉淑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捌仟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
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
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為審理,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債權人自應提出充足之釋明為據。如證據資
料複雜難期得以迅速審理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訴訟程
序或其他程序為之,較為適當。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
劉葦倫(原名劉偉倫)向其借款,惟未依法提出釋明之文件
資料(即得據以支持其向債務人請求之債權債務文件,如合
約書、借據等),且亦未釋明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
或釋明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返還,是債權人就上揭事
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其聲請即非有據,故
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
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
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AE00
00000 號支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童威翟,且經核債權人所提
出之該支票影本,未能就該支票業經上開受款人背書轉讓為
釋明。從而,債權人既非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
人,則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