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34號
TCDM,89,易,1634,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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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八十二之一號古味 齋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味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爽蜜為名義上之負責 人。因古味齋公司積欠乙○○經營之星光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 )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九百元,經星光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往上開地點辦理假扣押,並查封古味齋公司所有OL- 八九六五號小客車一輛,及友昌包裝機械公司製UPM-201C包裝機一台。詎己○○ 明知上開車輛及包裝機業經法院辦理查封及將受強制執行,未經撤銷查封前,不 得處分,竟基於妨害查封及毀損星光公司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將上開包裝機轉讓予不知情之丁○○,再由丁○○出售予不知情之丙○ ○,以抵償積欠丁○○之租金;又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再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售於 不知情之中豐當舖甲○○,以抵償積欠甲○○之借款,而為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 債權之行為。嗣乙○○於同年六月間請求法院拍賣,欲前往現場鑑價時,始發現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小客車經債 權人乙○○聲請法院查封後,將該小客車出售予甲○○之事實,核與乙○○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第九九二 號函影本附卷可證;及被告所涉出賣前開包裝機部分,業據乙○○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將機器該讓渡予丁○○之保證書 及讓渡書附卷可佐,被告所辯伊有告知丁○○該機器已被查封不得出售之情,乃 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UPM-201C包裝機是伊所有七台機器中其中一台,當初欠丁○○房租



六萬元,伊雖同意讓丁○○賣機器抵償所欠租金,但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在警察局等待移送至檢察署時,有請胞弟戊○○轉告丁○ ○其中一台包裝機經法院查封不得出賣,但丁○○仍執意將所有機器賣掉;又伊 以OL-八九六五號小客車及另二部貨車向中豐當舖借錢,該車是中豐當舖柯阿 龍到伊后里鄉○○村○○路八二之一號住處牽回去抵債,中豐當舖當時有告知乙 ○○該車在當舖,並替伊與乙○○協調解決債務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古味齋公司經星光公司假扣押查封其中一台UPM-201C包裝機後,乃 將公司機器搬至向丁○○承租位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四六五巷一一二號之十 對面丁○○父親所有之廠房內存放,嗣被告因積欠丁○○租用廠房之租金六萬 元未付,乃簽立文義略為:「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房租,否則機 器交由丁○○處理」之字據一紙交予丁○○,此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亦經丁 ○○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字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被告固 立有上開字據交予丁○○,惟被告於約定繳付房租最後期限前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裁定送台灣台 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始獲釋放,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觀察勒戒指揮書、釋放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九五至九八頁)。被告於為警逮捕後,恐其中遭法院查封之機器遭丁 ○○出賣,及擔心其他機器販賣價格過低,乃在警局內委請其胞弟戊○○轉告 丁○○暫時不要賣掉機器,待其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再行處理,戊○○為此乃 偕同庚○○及德一食品公司二名職員前去找丁○○告以上情,惟丁○○以被告 已簽具前開字據為由,執意將被告所有之機器賣予不知情之丙○○,上情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陳明確,復經證人戊○○、庚○○證述綦詳。雖丁 ○○否認戊○○有告知其中一部機器遭法院查封不得出賣,然該情事有使丁○ ○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之虞,其證述固不免避重就輕而不足採認。被告於繳付 房租最後期限前,既已經法院裁定送台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對與丁○○ 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清房租一事即喪失支配能力,故難認被告有 於是日將所有機器轉讓予丁○○之意;況被告於為警逮捕後,即委請其胞弟戊 ○○轉知丁○○其中一部機器經法院查封不得出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無 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OL-八九六五號小客車及另二部貨車向中豐當舖借款五 十萬元,嗣以其中一部貨車抵償二十萬元,尚欠三十萬元未還,該OL-八九 六五號小客車經星光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後,被告有將查封之情告知中豐當舖負 責人甲○○,該車經中豐當舖牽回後,甲○○並受被告委託與星光公司負責人 乙○○協調解決債務,且亦告知乙○○該車現在中豐當舖保管中,但因和解條 件未獲乙○○同意而無結果,嗣乙○○向法院陳報該車在中豐當舖,經法院命 令中豐當舖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該車交至法院由乙○○保管,嗣經法院拍賣 ,由星光公司以十萬元拍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復經證人 甲○○證述明確,星光公司負責人乙○○對此情亦不否認(以上見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本院調閱之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於將OL-八九 六五號小客車交予中豐當舖前,既已告知該車經法院查封,而中豐當舖負責人 甲○○收受該車後,又確有代被告與乙○○協調解決債務,且告知乙○○該車 置放在中豐當舖,足見被告係因先前以該車質押向中豐當舖借款未還,嗣該車 又遭星光公司查封,乃冀望透過協調方式解決其與中豐當舖及星光公司間之債 務糾紛,雖最終因乙○○不同意協調條件而作罷,然由是可知被告並無違背查 封效力及損害星光公司債權之犯罪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罪抗辯,堪以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 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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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