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22號
TCDM,89,易,1422,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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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名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其夫甲○○離婚後,仍繼續受僱於甲○○之父 丁○○(起訴書誤載為甲○○),在台中市○區○○路二之四六號,負責處理丁 ○○家族售屋、收款、客戶銀行對保及貸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於左列時間因業務向客戶所收取應交給 丁○○家族成員(包括丁○○、其妻己○○、其子甲○○、丙○○、乙○○)之 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九萬七千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 ㈠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持客戶陳耀平江惠蘭徐秀昭、陳素月、洪淑珠、黃 俊卿先前所交付之購屋尾款支票,分別向渠等收取五十萬元、三十三萬元、十六 萬元、十六萬二千元、二萬元、十五萬元,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之尾款。 ㈡八十八年七月間,向陳志如收取其向丁○○承租台中縣烏日鄉○○村○○路○ 段五六三號房屋之租金二萬五千元。
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聯絡向丁○○購買台中縣大里市○○街十六號房地之客 戶林秀香之代付款人何玉蘭,向丙○○、己○○購買台中市○區○○路二四七號 十一樓之一房地之客戶廖宜昌,向丁○○、甲○○、乙○○購買台中縣烏日鄉○ ○路○段五四五號九樓房地之客戶陳群芳,向甲○○購買台中市○○區○○路七 七三號三樓之二房地之客戶黃國欣,向丁○○、己○○購買台中市○區○○路二 四七號五樓之一房地之客戶蘇宇函等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銀霧 峰分行)辦理房屋對保放款手續,並將何玉蘭所貸得之九十萬元、廖宜昌所貸得 之一百萬元、陳群芳所貸得之五十萬元、黃國欣所貸得之三百五十萬元、蘇宇函 所貸得之二百八十五萬元,計八百七十五萬元中之六百三十萬元存入其在彰銀霧 峰分行之帳戶中,另由該行簽發二百四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庚○○設 於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之帳戶內,七月十五日再將該六百三十萬 元轉存至庚○○設於彰銀彰化分行之帳戶中。
㈣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客戶廖宜昌另貸得之款項三十萬元,逕自存入其設於三 信之帳戶中。
二、案經丁○○、己○○、甲○○、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收取右揭房地價金、租金後,全部未交給告訴人丁○○ 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該些房屋實係嘉屋希而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屋公司)所興建,伊為嘉屋公司之股東,因董事長丁○○自 公司成立迄今均未開過股東會及分配盈餘,伊為保全己身權益,方暫時將該些款 項留在身邊,以待告訴人等出面與之協商云云。經查,嘉屋公司係八十一年五月 十九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而本件前揭客戶所購買之房地中之土地部分,均係告訴 人等分別於嘉屋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購得,房屋部分均以告訴人等為起造人,且該 些房地之買賣均以告訴人等名義與各該客戶訂立契約,及台中縣烏日鄉○○村○ ○路○段五六三號房屋係告訴人丁○○出租給陳志如之事實,有嘉屋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各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告訴人等與 前揭客戶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該些 出賣之土地及所收之租金並非嘉屋公司之資產,該些房屋亦非以嘉屋公司名義建 造及出售;又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等曾以嘉屋公司之名義僱工或改良或修繕或清潔 以告訴人等名義起造之房屋之收據,並請本院調閱嘉屋公司之報稅資料,以證明 房屋確係嘉屋公司所興建屬嘉屋公司之資產及嘉屋公司有所得卻不分配盈餘,而 經本院調閱嘉屋公司之報稅資料,嘉屋公司亦確有所得,然告訴人丁○○稱「我 們原來都是自地自建出售,沒有成立公司,因為如此稅捐機關扣不到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就輔導我們成立公司,我們成立嘉屋公司只是用來報稅用, 事實上我們還是自地自建,嘉屋公司的股東都是自己的兒女及媳婦,全部資本二 千五百萬元都是我拿出來的」,當時在庭之其他告訴人(亦均為股東)對丁○○ 之說法均表示肯定,被告亦稱「他們在還沒有成立公司前就在賣房子沒錯,賣房 子的事我都有參與,而我的股金一百萬元雖然沒有拿出來,但丁○○有從我賣房 子的佣金中扣掉一些(此為丁○○當庭否認)」(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 筆錄),足徵嘉屋公司為一典型之家族公司,由家長出資其他家屬出名當股東之 類型,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參以嘉屋公司成立後,前開房地仍以個人名義 起造、買賣,可信丁○○所言為真;再被告於事發遭告訴人追討侵占款時,曾於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請郭明仁律師以庚○○之名義發函給告訴人等之代理人陳政麟 律師,函中亦僅謂「李小姐(指被告)嫁予吳家十餘年,做牛做馬,生子管業, 即無功勞亦有苦勞,而與甲○○離婚後,縱取回部分應得之辛苦錢,亦為理之所 然:::」,並未言及被告係為保全其股東權益而為該行為,此有該律師函附卷 可稽(他卷第五四頁),益徵被告亦知其僅係掛名之股東及嘉屋公司之實際情形 ,故無保全其股東權益之任何主張。次查,被告取得該些款項後,大部分均存放 在其不知情之弟媳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五日才先後開立之前述三信及 彰銀彰化分行帳戶中,其隱匿之意不言可諭,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由自 動提款機提款察覺庚○○在彰銀彰化分行帳戶中之存款業遭告訴人等聲請法院假 扣押後,迅於當日至三信領出存在庚○○帳戶內之二百萬元,作為生活費用迄今 猶未存回行庫中,此有各該存摺明細存卷可考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可知被告占有 該些款項之意圖甚為強烈且已挪為生活費用,非如其所言僅為單純保管而已,因 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丁○○,負責處理丁○○家族售屋、收款、客戶銀行對保及貸款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不 甘與其夫離婚後一無所有方為此犯行、態度尚可,惟所侵占之款項高達一千餘萬 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幫被告戊○○隱匿前揭侵占之款項,竟於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先後至三信、彰銀彰化分行開設帳戶供被告戊○○存放 該些侵占款,而予以寄藏。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 贓物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寄藏贓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 曾委託郭明仁律師發函給陳政麟律師(內容詳如前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至三信簽名提領二百萬元,其不可能不知被告戊○○係為寄贓而使用其帳戶為其 依據。然訊之被告庚○○,固坦承開立三信及彰銀彰化分行之帳戶供被告戊○○ 使用,惟否認有幫被告戊○○寄藏贓款之故意,辯稱:被告戊○○係伊先生之姊 姊,對伊說要存私房錢,請伊開設該些帳戶借其使用,伊開完戶後,即將印章、 存摺交給被告戊○○保管使用,伊不知被告戊○○實際如何使用,又伊並未請郭 明仁律師發函給陳政麟律師,伊係接到該函之副本後方知該事,另被告戊○○要 提領二百萬元,伊事先亦不知情,是後來被通知到銀行簽名才知道等語。五、經查,該律師函並非被告庚○○委請郭明仁律師發出乙節,非惟被告戊○○自承 係伊所為被告庚○○根本不知情在卷,且證人郭明仁律師亦稱「該函是我發的, 是在庭的戊○○小姐請我發的,她來時說她姓李,但她要求我以庚○○的名義發 函給陳律師,說這樣對方才會相信,李小姐來時並沒有提出庚○○之授權書,我 只是遵照戊○○的意思寫,我也沒有問庚○○是否知情」(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審判筆錄);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被告庚○○並未親自到三信提領二百萬元 ,只是受通知到場補簽名乙情,業經三信之承辦人林育武稱「當天是另一女子去 提款,我們再聯絡庚○○本人來簽名」,實際去領款之女子徐淑貞稱「那天是戊 ○○叫我去領二百萬元,領回來後交給戊○○,我以前不認識帳戶之所有人庚○ ○,後來我有再第二次領九十萬元給戊○○,都是現金)」(參他卷第六八至七 十頁);由上可知,被告庚○○所有之該二家銀行存摺、印章都在被告戊○○持 有保管中,其僅因該次二百萬元大額提款被通知到場簽名,且被告戊○○與其前 夫家族之問題,均係被告戊○○在處理。而按親戚間借用帳戶使用者所在多有, 原因或為抽股票、或為存私房錢,或因己身債信不好無法開戶、或另有他用等等 不一而足,而當存摺、印章交給使用人保管後,所有人實無法控制其使用之情形 ,是以被告庚○○稱其不知被告庚○○用該些帳戶來寄存贓款,與常情並無違逆 之處,因認其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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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