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28號
TYDV,105,司他,28,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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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B 男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B 男、B 男之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且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0 號審理並成立和解, 依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4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是依和解 內容,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本件兩造成立和解,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3 元(計算式:5620×1/3 =1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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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