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柯明漢
陳澤文
被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陳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明漢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文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柯明漢新台幣671,158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文1,230,175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 柯明漢新台幣664,583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澤文1,209,175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原告柯明漢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 日起迄104 年3 月 31日止任職於被告臺灣地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 ),共計4 年7 個月,初任用時工資為每月70,000元,後 因地網公司業務減縮減薪為每月50,000元。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即開始積欠原告柯明漢工資至104 年3 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止仍未給付,共積欠原告薪資550,000 元、資 遣費114,583 元,共計664,583 元。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550,000 元
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共11個月。 計算內容:50,000×11=550,000 2、請求資遣費:114,583 元
計算內容:50,000×4 ×1/2+50,000×7/12×1/2 = 114,583 。
計算基期:4 年7 個月
3、共計664,583 元
(二) 原告陳澤文於100 年1 月21日起迄104 年7 月31日止任職 於臺灣地網公司,共計4 年又9.5 個月,初任用時工資為 每月80,000元,後因地網公司業務減縮減薪為每月70,000 元,惟地網公司自103 年5 月1 日起即積欠原告陳澤文工 資至104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仍未給付,積欠原告 陳澤文工資1,050,000 元、資遣費158,375 元、任職期間 代墊之郵資費用800 元,共計1,209,175 元。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1,050,000元
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共15個月。 計算內容:70,000×15=1,050,000 2、請求資遣費:158,375元
計算內容:70,000×4 ×1/2+70,000×6.3/12×1/2 = 158,375元
計算基期:4 年6.3 個月
3、代墊公司郵費:800 元
4、共計1,209,175元。
(三) 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揭積欠薪資、 資遣費、代墊之郵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原告柯明漢、陳澤文薪資 各55萬元、105 萬元及代墊之郵資800 元部分無意見,惟被 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2 人,原告2 人所提之104 年3 月16日 台地中字第010400002 號函文(下稱系爭3 月函文)及104 年7 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400003 號函文(下稱系爭7 月函 文),均非被告公司所發,因上揭函文均未經被告公司之發 文程序及用印,故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2 人,因未資遣, 故無需支付原告2 人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原告柯明漢於99年9 月1 日起迄104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共計4 年7 個月。
(二) 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積原告 柯明漢薪資550,000 元。(言詞辯論筆論,見本院卷第43 頁)
(三) 原告陳澤文自100 年1 月21日起迄104 年7 月31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共計4 年又6.3 個月。(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論,見本院卷 第52頁)
(四) 被告積欠原告陳澤文薪資105 萬元。(言詞辯論筆論,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五) 原告陳澤文為被告代墊郵資800 元。(言詞辯論筆論,見 本院卷第32頁)
(六) 若原告柯明漢確係遭被告資遣,則對原告柯明漢之資遺費 計算方式無意見【計算基期:4 年7 個月;計算式: 50,000×4 ×1/2+50,000×7/12×1/2 =114,583 】(言 詞辯論筆論,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七) 若原告陳澤文確係遭被告資遣,則對原告陳澤文之資遺費 計算方式無意見【計算基期:4 年又6.3 個月;計算式: 70,000×4 ×1/2+70,000×6.3/12×1/2 =158,375 元】 (言詞辯論筆論,見本院卷第52頁)
(八) 本案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並作有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6 、56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 人於99年起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2 人薪資,共計積欠原告柯明漢薪資55 萬元;積欠原告陳澤文薪資105 萬元及代墊之郵資800 元, 嗣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及7 月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 定終止與原告柯明漢及陳澤文間之勞動契約,並以系爭3 月 、7 月函文通報桃園市政府。被告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爰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代墊之郵資及資遣費,惟為被告所否認資遣費,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原告二人得否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 二) 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分述如下:
(一) 原告二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1、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提出系爭3 月及7 月函文為證,有系爭3 月及6 月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5-8 頁) ,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回函告
知「經查本府資遣通報系統,台灣地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確實於旨揭日期分別來函辦理資遣通報柯君及陳君2 人」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 第47頁) ,是堪信被告公司確有發函告知桃園市政府資遣 原告2 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信為真。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八) 之記載,堪信兩造因本件勞資糾 紛,曾至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依被告 當庭所提之104 年11月5 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載明:「( 三) 調查事實結果…7 、查勞方與資方確實 存在僱庸關係,資方解僱勞方亦屬實,資方應依法給付勞 方上開各項請求金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56頁) ,是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調查結果,亦認係被告解僱原告二人,益證原告主張被 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要屬有據。
3、被告抗辯,系爭3 月及7 月函文非被告公司所發,故被告 公司並未資遣原告二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係於終止與原 告2 人之勞動契約後,再以系爭3 月及7 月函文知會桃園 市政府,是縱系爭函文非被告公司所發,亦無礙於被告公 司業已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況被告所提之號碼002178號存證信函及號碼00739 號 存證信函,均清楚載明「離職員工柯明漢、陳澤文」等語 ,有被告所提之上揭存證信函2 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54、 55頁) ,益證被告公司承認業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4、被告所提之3 紙被告公司內部函文( 見本院卷第58-60 頁) ,除與本件無關外,復無法證明被告之主張與本件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之抗辯為真,即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5、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定 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2 款 及第3 項固有明定。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 17條亦有明文。經查:
(1) 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業如上述,是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應允准許。 (2)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六) 、( 七) 之記載,堪認原告 柯明漢、陳澤文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114,583 元及 158,375 元。
(二) 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原告柯明漢部分: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一) 、( 二) 之記載,堪認被告積欠 原告薪資55萬元,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資遣費114,583 元,業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664,583 元( 計算式:55 萬元+114,583 元=664,583 元) 。 2、原告陳澤文部分: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 、( 四) 、( 五) 之記載,堪認 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05 萬元、代墊之郵資800 元,再原告 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58,375 元,業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代墊 之郵資、資遣費共計1,209,175 元( 計算式:105 萬元+ 800 元+158,375 元=1,209,17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第2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2 月20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薪、代墊之郵資、資遣費及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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