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9號
TYDV,104,重訴,44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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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進國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蕭裕錦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對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㈠依照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蕭裕錦) 因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不另定新契約續租時,應將租賃標的 『基地』及『其上房屋』返還予甲方(即原告)」、第15條 規定「乙方如有違反契約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或擅將 承租地轉租或供他人使用時,應按月給付甲方5 倍之違約金 ,直至『基地房屋』返還為止」、第19條規定:「合約到期 未再續約或合約依約提前解約,乙方無條件須將地上物拆除 及恢復甲方原來四周之圍牆工事;同時並將房屋稅籍註銷, 將『土地』歸還甲方」,請說明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有 無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無清空?何時清空?並請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證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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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