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被 上訴人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
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53萬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
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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