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8號
TYDV,104,重訴,29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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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發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為銷售其A5 Plus 主機套件,循傳統代 工模式(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 ,簡稱OEM ) 委由原告加工生產,被告再對市場銷售原告加工後之產品。 嗣被告決定採用中國廣東深圳的中興供應鏈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銷售之零件物料,原告遂向中興公司詢價,經中 興公司提出報價單,兩造遂就被告產品需求進行確認,經被 告所屬之薛順興向原告所屬之李慶楓於102 年4 月間以電子 郵件確認物料表(Bill of Material,簡稱BOM ),復於同 年5 月間通知最終BOM 表,雙方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 共計2 萬套,每套單價38.7美金,總價合計774000美金。原 告與中興公司間則由中興公司指定其經銷商香港的鑫訊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訊公司)向原告在中國的工廠供貨, 品名規格為SP13291A-13 的A5 Plus PCBA assembly CKD type計20200 組,每組單價31.78 美金,總價合計641956美 金。孰料原告向鑫訊公司進料後,被告竟以物料規格不符要 求原告停止加工,並取消訂單,要求退回定金即總價款30% ,被告於原告試產階段均未表示任何問題,但原告進入量產



卻未付約定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失,爰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分別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原告向鑫訊 公司購料所支出之價款屬報酬一部分,分別依民法第511 條 、第49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包括給付鑫 訊公司641956美金、治工具費6663美金、試產費2 萬美金, 餘為未取得承攬報酬之所失利益。又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後, 兩造就被告處理原告剩餘物料及被告旁長75000 美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新的合意,被告並將處理剩餘物料之義務委由廣陽 公司負擔,兩造間另成立新的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得基 於此第三人負擔契約,依民法第268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美金77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鑫訊公司交付原告之物料規格不符,原告未驗貨致未發現, 原告自知兩造間訂單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應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故原告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返 還定金予被告,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511 條請求。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亦已罹民法 第514 條第2 項之1 年時效。
被告僅是單純介紹廣陽公司消化原告的剩料,協助原告降低 損失,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將被告之賠償責任,由廣陽公司對 原告給付。廣陽公司是依合用與否、是否有需求、價格等因 素,自行決定是否收購原告之庫存。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第 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間因原告為被告代工A5 Plus 主機套件而成立OEM 承攬 契約,數量及價金如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向原 告下單(下稱A5專案),原告於同年月8 日向鑫訊公司下單 ,經兩造與鑫訊公司三方確認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最終BOM 表,但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發出補充 說明BOM 表,嗣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退還被告定金232200美 金(折合新臺幣00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 兩造間電子郵件(含最終BOM 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終止契約,則原告至遲應於10 3 年7 月2 日行使對定作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迄10 4 年6 月16日始起訴(見卷第2 頁),顯逾1 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其消滅時效應已 完成,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復無探究兩造間承攬契約究係於當日經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 解除之必要。
五、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員(副總經理)蔡明峰結證略以:兩造於 2012年10月接洽、翌年2 月打樣、驗證,驗證的原料由被告 指定採用中興公司,同年3 、4 月完成樣品確認及議價,同 年5 月被告下了2 萬組訂單及定金,原告便向鑫訊公司購買 材料,同年6 月鑫訊公司交付材料完成,但被告同時指出部 分材料的規格不符,要求原告暫停生產並換料,同年7 月被 告藉故要求退還定金,並口頭承諾還有5 萬組的訂單可以吸 收這些材料,原告因長期合作可能性,同意退還定金,但被 告一直沒有接到訂單無力處理「呆料」,兩造遂協商由被告 通知廣陽公司向原告採購「呆料」,並補償材料損失75000 美金,協商過後原告有依據會議內容發出電子郵件,但廣陽 公司僅取走部分「呆料」,至今還有價值30萬美金的「呆料 」未取走等語(見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即曾任被 告所屬人員(經理)薛順興結證略以:原證10電子郵件(10 3 年1-3 月)(見卷第124-130 頁)署名Dennis Hsueh者都 是伊寫的,由於102 年10月間被告法代打電話叫伊至原告處 協助處理物料,並於原證11電子郵件(見卷第131-132 頁) 所示日期與蔡明峰(Robin )該會作成信中的結論。觀諸原 證10電子郵件是蔡明峰與薛順興就「呆料」及原告所受價差 損失的協商過程,原證11電子郵件略以:A5+ 專案訂單取消 與後續物料處理會議記錄…決議:1.設計變更物料處理方式 :除PCB 外,其餘物料由廣陽下單買回(廣宇3 月14日將清 單價格發給廣陽採購)。2.廣陽已下單物料:博睿網通廣陽 push三月底前將貨拉完。3.價差部分:博睿網通吸收差價比 例金額待下週一確認後,由Dennis薛經理通知廣宇等語。堪 認薛順興係出於被告董事長指示,與原告商討如何去化「呆 料」,負責人之行為即為法人本人之行為,被告顯然有意就 去化「呆料」一事與原告成立新的契約,手段為原告處理「 呆料」事宜,目的在終止「呆料」爭執,薛順興僅為傳達被 告意思表示之使者,並已就呆料由廣陽公司吸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核屬兼有和解及委任性質混合之無名契約。是廣陽 公司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中的第三方,本非契約當事人,此觀 兩造於103 年3 月14日會議能在廣陽公司未與會的情況下達 成協議可明,廣陽公司甚至還依兩造約定支付原告75000 美 金,是不論被告與廣陽公司的內部關係為何,廣陽公司既未 依該會議決議所締結的前揭無名契約為給付,原告向被告請



求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六、兩造前揭無名契約之標的範圍,應限於去化「呆料」範圍內 ,與系爭訂單之標的不同,故廣陽公司未盡第三人給付義務 之損害賠償,自應不包括原告未取得承攬報酬之所失利益在 內,合先敘明。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表示廣陽公 司同意承接價值46萬美金之「呆料」(見卷第130 頁),被 告於後續回應的電郵件未予爭執金額數量,並於103 年3 月 14日會議確認廣陽公司可於同月底將已下單的貨拉完,堪認 廣陽公司能去化的呆料即為價值46萬美金之數量,是廣陽公 司事後未履行負擔,被告即應就同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22 萬美金材料損失,該會議結論僅約定待下週一確認後,由薛 順興通知原告等語,顯然就此部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嗣後已另行約定,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 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不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餘治工具費6663美金、試產費2 萬美金,核屬原告作為被告 代工廠本應自行負擔的成本,復不在去化「呆料」範圍內, 難認屬於廣陽公司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就46萬美金範圍內請 求被告給付,洵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指 摘證人蔡明峰、薛順興有利害關係,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 證人蔡明峰、薛順興所述均有相關書證足以印證,且亦與證 人黃俊雄之結證大致相符,堪認可信,被告空言爭執,尚不 足以彈劾證人蔡明峰、薛順興之可信性,蓋若依被告邏輯一 律推定現為或曾為公司行號職員之人所為證述均會偏頗,不 啻謂凡公司行號涉訟,該公司行號均不得以現為或曾為公司 行號職員之人為有利之證據方法,寧非事理之平,故仍應俟 有動搖其可信性的具體事證,始足當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於46萬美金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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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