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88號
TYDV,104,重訴,28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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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王謝明珠
監 護 人 王旭貞
被   告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弘律師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王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良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志良負擔。被告王謝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謝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旭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謝明珠於如附表各支出項目所示時間、金額對被告王志良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謝明珠負擔百分之六十一,被告王志良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旭玲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王謝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謝明珠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王志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良以新壹仟零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王謝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謝明珠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王旭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旭玲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得為訴訟參加者,自以「第三人」為限。原告起 訴既將被告王志良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第2 、4 項係基於連 帶債權同時向被告王旭玲王謝明珠為之,被告王志良就此 部分既為訴訟「當事人」,核非「第三人」,即與訴訟參加 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被告王志良雖泛稱若認定原告有 租金收取之權限而致其所輔助之被告王謝明珠有受敗訴判決 之虞,其將恐因本判決致受他人民事追償或刑事追訴之不利 益云云,然被告王謝明珠縱受訴之聲明第1 、3 項敗訴之判 決,其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王謝明珠或被告王旭玲間, 被告王志良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核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亦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是被 告王志良聲請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被告王謝明珠王旭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87年成立,當時負責人為被告王謝明珠,即以出 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包括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廠房)為主要營業項目,名下無其他實質資 產,系爭廠房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應 得利益後,轉支付系爭廠房所有人。但被告王謝明珠收取租 金後,從未將租金存入原告帳戶內,96年以後更將部分應收 取之租金,直接交由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收取。經原告清查 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總租金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00元(淨租金收入00000000元、營業稅 0000000 元),被告王志良收取之租金總額00000000元、被 告王旭玲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 元,被告王志良、王旭 玲就各該數額應與被告王謝明珠連帶返還(詳如附件一)。 又被告王謝明珠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連續 、密集將自己帳戶內金錢,以贈與名義,交付被告王志良, 致被告王謝明珠帳戶內從00000000元銳減至116075元,被告 王謝明珠無償贈與現金予被告王志良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 契約及匯款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附件二。
二、被告王謝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志良答辯略以:
⒈原告基於隱名代理被告王謝明珠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僅 於出租人本人及承租人間生效,原告並無租金收取之權限, 原告僅以出租人名義斷言原告有租金收取權限,顯為無稽。 ⒉縱無隱名代理,原告亦僅為節稅目的而出名為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租金收取權限仍為借名人即被告王謝明珠。 ⒊退萬步言,原告並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縱為租賃契約名義 人而得收取租金,但被告王謝明珠既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 現已移轉為被告王志良所有),原告收取租金不啻侵害被告 王謝明珠之權利更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⒋被告王謝明珠為所有權人,亦為法定孳息之收取權人,原告 不得以出租人地位對抗所有權人,被告王志良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
⒌被告王志良並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各為2 年、5 年之消滅 時效抗辯。
⒍被告王志良係經被告王謝明珠同意或授權收取租金。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王旭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略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王旭玲所有,系爭廠房一部(即104 年10 月5 日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是被告王旭玲提供 被告王謝明珠以其擔任負責人且為一人獨資之寶興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名義興建,再轉借同以被告王 謝明珠為負責人且為紙上公司之原告名義出租予佑展國際有 限公司及聯技噪音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皆由被告王謝明珠收 取;其餘編號B1、B2部分為被告王旭玲自行出資興建,出租 予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富釉發有限公司、華鎂鋼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佳鑫實業有限公司。系爭廠房本為被告王旭玲 所有,經記帳業者呂秀卿建議借用寶興公司名義辦理稅籍登 記以節稅,復聽呂秀卿建議借原告名義出租以避稅,原告毫 無權利收取租金,被告王旭玲亦否認有收取0000000 元。況 原告之請求,已包含在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訴訟標的 內,原告再為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被告王旭玲與被告 王謝明珠是分別本於所有權人偵分,將系爭廠房各自出租, 與承租人間有實質上個別租賃關係,借用寶興公司、原告名 義均是為處理稅務上之便宜而已。被告王謝明珠概括授權被



王旭玲以寶興公司及原告收取租金,並同意所收租金為被 告王旭玲所有,無庸再繳付給寶興公司或原告,稅金則由寶 興公司及原告負擔,被告王謝明珠為董事長,將租金收益贈 與子女,乃合法處分,被告王旭玲並無不當得利。並為時效 抗辯如被告王志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 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 時效固應適用短期時效,但租金乃指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 使用租賃物之代價,一經實際收取,即構成出租人整體財產 的一部分,不復具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故代替出租 人收取租金之人,若未將已收取的租金如數交付出租人,而 構成不當得利時,該不當得利要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回歸 不當得利之一般時效15年。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4日起訴( 見卷第1 頁),請求對於被告王謝明珠自92年1 月起、被告 王志良自96年1 月起,均尚未逾15年,不生罹於消滅時效問 題。被告雖執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略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為短期時效之抗辯,然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依前揭決議所本之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判例,乃指「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 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既非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乃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已收取之租金之同額財產, 被告所舉實務見解,與本案無涉,並非可採。
六、原告對被告王謝明珠王志良之請求有理由,對被告王旭玲 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原告為有限公司,即屬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依法享有權利 義務,只要其有營利所得之事實,非經依法分派盈餘,其營 利所得仍歸法人本身所有,倘有不當得利情事,自得對他人 行使返還請求權。又原告主張其為出租人,只要租賃契約債 之關係有效,依民法第421 條即有租金收取權,不因系爭廠 房之所有權歸屬受影響。至原告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至多 僅生所有權人向原告遞次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妨害原告 行使其返還請求權。
②被告王謝明珠自原告設立登記起,即為原告唯一董事,於91 年間因中風行動不便,迄102 年間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訴外人即其子 王金城聲請監護宣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 宣更字第1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及聲請為 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103 年抗字135 號裁定選任 李茂禎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原告主張被告王謝明珠未 將原告自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營利所得交付原告,核與 ⒈被告王謝明珠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99 號案件偵查中,對於「是否為妙興公司負責人」、「是否沒 有設立公司帳戶,而以個人帳戶作為公司收、支之用、且公 帳及私帳混合使用」、「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是否都是向 你們公司承租廠房之客戶」、「是否有同意上開公司之收入 (即該等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王志良之帳戶,且同意其運



用」、「王志良自客戶收取之款項是否都有向妳報告說明」 等問題均以點頭表示肯定,對於「公司是否有與股東結算利 潤」、「公司利潤有無約定如何分配」等問題以搖頭表是否 定(見卷第127-128 頁);⒉被告王志良於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12 號案見偵查中,坦承有收取原告 之租金、與聯技公司簽立廠房續約租賃契約書、提領被告王 謝明珠名下款項等事實(見卷第149 頁背面);⒊被告王旭 玲確曾經被告王謝明珠同意收取原告對華鎂公司之租金,被 告王謝明珠並表示被告王旭玲無須返還該已收取之租金(見 卷第254 頁及背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44 號不起訴書);證人呂秀卿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7722號案件中結證略以:伊接受被告王謝明珠的委任 ,因寶興公司的租金收入太多,賦稅太重,要另外成立原告 來節稅,先由原告向寶興公司承租,再由原告以二房東身分 出租予他門,原告純以租賃業務為營業項目,並無固定資產 等語(見卷第313 頁背面- 第314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 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見卷第7 頁)可佐。通盤細繹,足認 原告自始即以出租系爭廠房為其營利所得來源,且租金均由 被告王謝明珠收取或被告王謝明珠委託被告王志良或被告王 旭玲收取,事後均未交付原告。
③被告王謝明珠與原告之人格各自獨立,彼此權利義務亦不容 混為一談,縱認原告為家族企業,制度未臻嚴謹,人治色彩 濃厚,亦不得凌駕法律之上,況原告設立之目的縱係為了節 稅,然稅法亦無賦與公司負責人可將公司收入當成個人私產 恣意處分使用之權利,被告王謝明珠既自92年1 月起受有原 告之承租人按期給付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應收租 金之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由被告王謝明 珠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舉證。然其經合法通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原告計算基礎 為原告自92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涉及報稅事宜,並經具有專業 之呂秀卿事務所填製,若有不實將涉及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當屬可信,應認原告主張此期間之淨租金收入為00000000 元為可採。惟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不當得利人實際所受利 益為準,否則其無「受利益」可言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是被告王謝明珠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應扣除其未實際受 利益亦即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所受金額。
④被告王志良王旭玲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事件中不



爭執原告確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廠房編號A1部分出租予佑展 公司、編號A2部分予金怡合公司、編號B1部分予華鎂公司, 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之租金由被告王志良收取,華鎂公司 之租金由被告王旭玲收取(見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原告並提出其與聯技公司間之租約(見卷第45-47 頁)。堪 認原告確為佑展公司、金怡合公司、聯技公司、華鎂公司之 出租人,其主張得向各該公司收取租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王志良既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事件中自認自96年 1月至102年12月共收取佑展公司給付的租金共00000000元, 有被告王志良於該案提出之答辯二狀及被證4 及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見卷第42-43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因原告對於 被告王志良於102 年2 月1 日無權代理與佑展公司簽訂之租 約不予承認,該租約即屬無效,故將102 年2 月至12月之租 金扣除,對照被告於另案表示該期間僅收取9 個月租金(10 2年2、3月未收取),爰扣除0000000元(計算式:162000 9 =00000000),是被告王志良應返還00000000元。又依華 鎂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見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 ),足認 租期為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每月租金81000 元(含稅),經計算1 年租金總額為972000元,被告王旭玲 固不爭執其有收取(僅爭執為有權收取,詳後述),並有聯 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函查資料在卷(見卷第263、307 頁)足佐華鎂公司之12張面額各81000 元支票均在被告王旭 玲帳戶內兌付,然依租約被告王旭玲僅為原告之授權代理人 (見卷第48頁立契約人欄)甚明,其未如數交付原告,原告 自得請求返還,是被告王旭玲應返還972000元。至聯技公司 部分,被告王旭玲否認有收取該部分租金,辯稱係被告王謝 明珠自行收取,原告自應就被告王旭玲有收取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以請款單為據(見卷第48頁背面- 第49頁背面 ),然被告王旭玲雖在請款人欄位簽名,但第2 、3 張請款 單均同時蓋上表明原告全名之戳章,第2 張請款單並有被告 王謝明珠之印章,足以表彰被告王旭玲僅係代理原告或為原 告請款傳達請款意思表示之使者,無從認定被告王旭玲是以 自己名義請款,況請款與收款分屬二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 王旭玲確有收取聯技公司之租金840 萬元,尚無從逕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王志良王旭玲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證明原告係隱名 代理被告王謝明珠出租系爭廠房,或原告與被告王謝明珠間 有何借名出租契約存在,況亦與證人呂秀卿關於原告係向寶 興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結證齟齬,自非可信;又被告王謝明 珠縱曾概括授權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



,然此種概括授權是否基於原告負責人之地位為之,未見被 告王志良王旭玲有何舉證,倘被告王謝明珠以自己之地位 為之,因其與原告為不同權利主體,其本無權處分原告之權 利,其與被告王志良王旭玲間之委任契約本不拘束原告, 被告王志良王旭玲當然不得對抗原告,倘被告王謝明珠以 原告負責人之地位為之,因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被告 王謝明珠縱複委任被告王志良王旭玲為原告處理事務,亦 有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適用,被告 王志良王旭玲自不得將收取之租金侵吞入己進而處分,其 等取得租金之利益,非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正當權源,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成立不當得利,不因其等身為 原告負責人之子女而解免責任。另被告王志良辯稱其為系爭 廠房所有權人,惟其訴請被告王旭玲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 其之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王志良不能證明其在法律上確為所有權人,自亦無從 主張抵銷抗辯。
⑥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 照)。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受領部分,被告王謝明珠即未受 領,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求 為被告王謝明珠各與被告王志良王旭玲負連帶返還責任, 尚有誤解。原告所失利益總額為00000000元,而被告王志良王旭玲各受00000000元、972000元利益,故被告王謝明珠 應返還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訴之聲明第 1 項﹞+0 ﹝訴之聲明第2 項全為被告王志良所受利益﹞+ 0000000 ﹝訴之聲明第3 項扣除被告王旭玲所受利益之餘額 ﹞=00000000),再依原告原本訴之聲明分列。七、原告請求撤銷詐害詐權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謝明珠王志良就原告此部分之訴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揆諸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除債權人得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參照)外,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同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被告 王謝明珠於原告主張之期間贈與並匯款予被告王志良高達00 00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



21日函及附件為證(見卷51-52 頁),經核應扣除102 年4 月8 日給付女傭薪資及生活的支出84360 元(收入均不在撤 銷範圍內),足認被告王謝明珠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造成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清償之狀態,核與前揭要 件無不合,就000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 至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王謝明珠、王志 良、王旭玲於104 年9 月1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應自該日翌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又 兩造除被告王謝明珠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考量原告前經聲請訴訟救助核准在案,財產 狀況窘迫,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王謝明珠雖未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本院為兼顧其利益及衡平性 ,爰依職權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7 項為形成判決,毋庸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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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釉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