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頂琪(即陳曾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頂淵(即陳曾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淅塤(即陳曾寶玉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曾長泉
兼 訴 訟 曾長城
代 理 人
被上訴 人 曾長海
曾寶環
被繼承人 曾茂培(亡)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其上訴利益如下:
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全体繼承人新台幣(下同)2,713 萬
3,963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金額均為上開金
額。㈡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曾茂培遺產價額核定計
3,292 萬1,848 元,有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21 頁),各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上訴人
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核計均為658 萬4,370 元(3292萬
1,848 元÷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上合計其上
訴利益金額計3,371 萬8,333 元(2,713 萬3,963 元+658
萬4,370 元=3,371 萬8,333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計46
萬3,104 元。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亦為3,37
1 萬8,333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30萬8,736 元,上訴
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6 萬2,578 元,尚應補繳24萬6,15
8 元。
二、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70萬9,266 元(
46萬3,104 元+24萬6,158 元=70萬9,26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