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7號
TYDV,104,訴,39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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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李芳德
      游阿安
      徐位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林玉鳳(即韓德盛之承受訴訟人)
      韓志強(即韓德盛之承受訴訟人)
      韓定能(即韓德盛之承受訴訟人)
      韓志雯(即韓德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劉邦炘
      韓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鳳韓志強韓定能韓志雯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牆及路面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告林玉鳳韓志強韓定能韓志雯之同時,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德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鳳韓志強韓定能韓志雯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各以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玉鳳韓志強韓定能韓志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鳳韓志強韓定能、韓志如以附表二C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韓德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5 年2月9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玉鳳韓志強韓定能韓志雯 (下稱被告林玉鳳等4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92至196頁),據其等於105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 定,請求韓德盛給付原告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2 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 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邦炘韓德城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萬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81頁 )、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背面)暨減縮請 求金額,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核其前 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前於92年3月26日以總價166 萬5,000元,共同向韓德盛 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1 1 坪之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給付價金完畢。詎韓德盛嗣後訴請伊等返還系爭土地 ,並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判命「伊等應將所 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共187 平方公尺)上之水 泥牆與路面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韓德盛,併判命伊等 各應按年給付韓德盛688 元不當得利」確定(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故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且韓德盛於92 年3月26 日訂立契約時即知悉上情,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 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韓德盛返還伊等各如附表二 A欄所示之金額(均已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及各自92年3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韓德盛 業於105 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玉鳳等4 人,渠 等依法應於繼承韓德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 償之責。
㈡又伊等前於89年1月間委請被告劉邦炘於伊等所有之同段897 -5、897-6 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填平路面,詎被告劉 邦炘未經伊等委任,即與韓德盛之胞弟即被告韓德城逕自簽 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位置圖」(下稱系爭土地交換書), 並將擋土牆施作於韓德盛之系爭土地上,嗣被告劉邦炘提出 系爭土地交換書予原告,並表示已獲韓德盛同意,伊等方勉 強接受上開現況,復於92年間與韓德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詎伊等收受前案確定判決,始知悉被告劉邦炘韓德城書立 系爭土地交換書時竟未獲韓德盛同意,劉邦炘韓德城共同 侵害伊等權利,造成伊等受有擋土牆遭法院判命拆除及另行 施作擋土牆等費用120 萬元之損害,伊等自得對被告劉邦炘



韓德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120 萬 元。如認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 4條第1 項、第178條、第54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6 條等規定,對被告劉邦炘請求賠償1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林玉鳳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德盛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9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劉邦炘韓德城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①被告林玉鳳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德盛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9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劉邦炘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林玉鳳等4 人辯以:伊等固同意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惟伊 等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 牆及路面拆除回復原狀以前,伊等得拒絕請求;且韓德盛係 於102 年5月2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時,始確實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僅能請求自102 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前回溯5 年以前之利息請求亦已逾 消滅時效等語。
劉邦炘辯稱:伊雖曾向原告李芳德游阿安承攬施作擋土牆 ,乃因原告李芳德游阿安前已與韓德盛之父即訴外人韓明 坤就施作擋土牆之範圍達成協議,並由韓明坤提出系爭土地 交換書,伊因當時於現場施作,方於系爭土地交換書之在場 人欄位簽名,且伊按原告指示施作,經原告驗收後取得款項 ,並無有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逾越受委任權及承攬人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對伊之請求權均已罹時效等語。 ㈢韓德城則以:伊父親即韓明坤當時告知原告打算施作產業道 路,並可能使用伊所有之887、888地號土地,故伊僅就前開 土地同意交換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交換書上簽名,伊簽完名 後即交由韓明坤與原告處理,故原告嗣後遭法院判命拆除擋 土牆等並非伊所造成,亦與伊於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簽名無關 ,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為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至110頁) ㈠原告於92年3 月26日與韓德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以166 萬5,000元之價格向韓德盛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11坪, 依原告李芳德游阿安徐位賢承購比例,其等應分擔之買 賣價金分別為68 萬2,650元、68萬2,650元、29萬9,700元, 上開價金均已於92年3 月26日給付完畢。
韓德盛前於100 年間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訴請原告返還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5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水泥牆及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韓德盛確 定。
韓德盛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劉邦炘於89年1 月間受原告承攬施作擋土牆工程,被告 劉邦炘並施作擋土牆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劉邦炘韓德城於89 年1月12日,各自於系爭土地交換 書上之在場人欄位及甲方欄位親自簽名。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韓德盛應依民法第113 條、 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領價金,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 韓德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鳳等4 人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 林玉鳳等4人所否認。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92年3 月26 日共同向韓德盛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11 坪土地,惟系爭土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且本件買賣標的未達0.25公頃 ,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效,韓德盛得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牆、路面,返還該部分土 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返還土地事件歷 審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屬自始無效 ,韓德盛受領前揭價金給付,即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價金如附表二A欄 所示之金額(該金額為韓德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07 頁),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韓德盛於99 年5月21日對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 節,有前案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690 號起訴狀),堪認韓德盛自斯時起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自應加付自99 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 告雖主張應自92年3 月26日起算利息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 韓德盛自99 年5月21日以前即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之 證據,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又查韓德盛自99 年5月21日起 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已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且為本院所採(詳後述㈢),則自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 即10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55頁以下答辯㈠狀)起,即 不再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韓德盛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韓德盛於105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玉鳳等4 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鳳等4 人於因繼承韓德盛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前述債務。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非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 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 總論下冊第九版第799 頁)。故契約無效時,雙方當事人就 其各自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對方當 事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負返還義務,且雙方既 互負返還之債務,自係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 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 ,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承如前述,系爭買賣契 約自始無效,韓德盛雖已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原告拆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牆及路面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回復原狀, 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則原告與 被告林玉鳳等4 人既各得互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方 返還已為之給付,在實質上顯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被告林 玉鳳等4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 乃屬可採。故在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 計1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牆及路面拆除,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被告林玉鳳等4人為對待給付前,被告林玉鳳等4人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劉邦炘韓德城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應連帶賠償120 萬元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 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 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此10年期間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邦炘於89 年1月間施作擋土牆工程及其與被告韓德城在89年1月12日於 系爭土地交換書上書立簽名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4 年3月9日始具狀對該被告二 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起訴狀收狀章),足見自原告 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時(89年1 月間)起,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止,顯已逾10年以上。茲被告劉邦炘韓德城已為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邦炘、韓德 城連帶賠償損害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又原告於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78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對被告 劉邦炘請求賠償120萬元云云。惟其中就民法第495條部分, 查系爭擋土牆於89年1 月間施作完畢,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起 訴依民法第495條為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00條、第5 14條之除斥期間,其依此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前開除民法第495 條以外之請求權,於民法並無特別規 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 年時效。再按民法 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李芳德自承被告 劉邦炘施作完成後即請原告來看,原告知悉該擋土牆施作於 韓德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可 見原告於89年1 月間即已知悉上情並得行使權利,依前開說 明,應自89年1 月間起算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時 效期間,原告迨至104 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故被 告劉邦炘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是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劉邦炘賠償120 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玉鳳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德盛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9年



5 月2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林玉鳳等4 人主張在原告未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1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水泥牆及路面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地予被告林玉鳳等4 人之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應屬正當,已如前述,自 應由本院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對待給付,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邦炘韓德城連帶給付120 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邦炘, 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8條、第544條、第495條、第227 條、第226條等規定給付120萬,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
├───────────────────┤
│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第八八九、八九○、八│
│九一、八九二、八九三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
│原告 │A欄(新臺幣)│B欄 │C欄 │
│ │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林玉鳳韓志強、│
│ │ │(新臺幣) │韓定能韓志雯之反擔保│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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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德│681,381 元 │227,000元 │681,381 元 │
├───┼───────┼─────────┼───────────┤
游阿安│681,381 元 │227,000元 │681,381 元 │
├───┼───────┼─────────┼───────────┤
徐位賢│298,431 元 │100,000元 │298,43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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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