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黃錦堂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黃文炳
黃連玉
黃連慶
黃連財
黃連昌
黃連發
黃裕智
黃曾光
黃曾耀
黃連富
黃清正
黃連榮
黃火亮
黃連成
黃元泉
黃元柏
黃文忠
黃志功
黃志誠即黃東業
黃信強
黃家興
黃文國
黃榮源
黃文欽
黃文清
黃文增
黃桂祿
黃德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安
被 告 黃文茂
黃文宏
黃文寬
黃琦盛
黃連達
黃連進
黃連鑑
黃鴻禎
黃丁年
黃聯森
黃茂森
黃文山
黃鼎詮
黃昭達
黃昭霖
黃榮基
黃榮煙
黃榮煥
黃文國
黃文坤
黃議民
黃德文
黃德旺
黃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除有必須合一 確定之必要外,只須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權利存在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則為被告所否認,此將影響系爭公業派下 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而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法律關係 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黃錦堂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係清朝光緒年間由如 附表一第22世五大房13位先祖即黃昌古、黃阿旺、黃阿應 、黃添貴、黃阿梅、黃壬、黃天盛、黃阿立、黃石開、黃 阿梅、黃阿旺、黃阿水、黃阿淡等13人(下稱黃昌古等13 人)以25會份合資取得土地,並以該取得之土地設立系爭 公業,用以紀念來台始祖「黃優生」,是系爭公業係屬合 約字公業。又因系爭公業為合約字公業,其派下員應限於 出資設立者即黃昌古等13人之繼承人方享有派下權,並非 全體黃優生之後代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況被告是否為 黃優生之後代,尚屬不明,縱認被告為黃優生之後代,惟 被告絕非黃昌古等13人之繼承人,故被告應非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不得享有派下權。
(二)系爭公業係大陸移民來台原屬「廣東籍」居民所成立,並 非原屬「福建籍」之居民所成立,而廣東籍居民所設立之 祭祀公業以「合約字」為常態,被告抗辯系爭公業屬鬮分 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清巡撫劉銘傳實施土地清丈,並繪製相關清丈圖冊、編訂 魚鱗冊做為徵賦之原簿,依據清丈結果,對於土地所有人 則發給「丈單」,黃昌古等13人係於清光緒年間自認會份 (25會份)籌款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日據時期地號桃澗 堡烏樹林庄211 、216 、214 、210 、207 地號等5 筆土 地之丈單。嗣黃昌古等13人通力合作,農忙之餘,又於自 己土地週邊無主荒地,辛苦開墾土地而取得日據時期地號 桃澗堡烏樹林庄208 、212 、213 、215 地號等4 筆土地 ,連同上開211 、216 、214 、210 、207 地號等5 筆土 地,一併於明治33年向日本政府提出土地申告書。至桃澗
堡烏樹林庄210-2 、216-2 、207-1 、207-2 地號等4 筆 土地則於明治37年由原地號分割出來。以上為系爭公業名 下土地共計13筆,由黃阿旺、黃添貴、黃天盛、黃阿水、 黃昌古5 位管理人共同管理之。又大正元年8 月1 日桃澗 廳長西美波以桃直第817 號,桃澗堡大湳庄呂漳東等67人 陳情認定新規登錄地主權,其中桃澗堡烏樹林庄214-1 地 號土地由系爭公業管理人黃阿旺1 人依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4頁之證據文件,經總督佐久間左馬太已於同年11月15 日以指令第1474號核准,並有開墾地一筆限調書45年(明 治)前期檢查紀錄簿乙冊可查,此為系爭公業名下第14筆 土地。承上所述,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決議書內容記載:「 玆昭和拾參年舊貳月初貳日(民國27年,1938年)祭祀當 堂派下各房人等,堂堂協議即將公財產合時局移與優生合 資會社照分為出資」。又土地耕作者10份計有:⑴黃添貴 ⑵黃天盛⑶黃阿榜⑷黃阿田⑸黃石傳⑹黃維城⑺黃維庚⑻ 黃維火⑼黃阿應⑽黃細苟、黃傳興。嗣於51年7 月9 日新 竹地方法院因系爭公業欠稅16,125公斤稅穀而查封系爭公 業之土地,經召集各有關人員協商同意籌款繳清國家欠稅 才使系爭公業土地未被拍賣得以保存迄今。51年10月21日 召集各利害關係人協商決議有24會份,並立有協議書由詹 錢梯代書執筆。土地耕作者計有:⑴黃維城⑵黃石傳⑶黃 維應等4 人⑷黃維昌等3 人⑸黃維讓⑹黃維日⑺黃維月⑻ 黃阿榜⑼黃清雲⑽黃阿應,由決議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足 證明系爭公業是黃昌古等13人分財異居所成立之合約字公 業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錦堂、黃文安、黃文炳、黃連玉、黃連慶、黃連財 、黃連昌、黃連發、黃裕智、黃曾光、黃曾耀、黃連富、 黃清正、黃連榮、黃火亮、黃連成、黃元泉、黃元柏、黃 文忠、黃志功、黃志誠、黃信強、黃家興、黃文國、黃榮 源、黃文欽、黃文清、黃文增、黃桂祿、黃德助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第22世黃昌古等13位先祖所成立之合 約字公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約字公業係由早以分 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 ,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原告既主張系爭公業 係合約字,自應就渠等如何提供私人財產出資,立作成合 約字及捐資人連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 決議書及協議書均不足作為系爭公業為合約字祭祀公業之 依據。
2、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4筆土地(下併稱系爭14筆 土地),依據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所保存之清朝嘉慶年間補 寫證據及日治期間政府土地登記資料,系爭14筆土地係由 黃朝接(此「黃朝接」即係系爭公業十八世「黃朝楫」) 兄弟等於清乾隆48年間所開墾,該土地範圍,依據本院卷 二第49頁證據謄寫(下稱系爭謄寫文件)載明為:「踏東 至人字汴圳內水流為界,西至墳墓,左邊水汴流落圳為界 ,南至人字汴透過高堆墳墓為界,北至黃宅自己田尾合水 為界…」,上開記載與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界周邊地形 地貌吻合,且系爭謄寫文件末段亦載明:「於明治45年5 月14日,業主黃優生,桃澗堡社仔庄八拾九番地,右管理 人黃阿旺」等字樣,足證在大正1 年(按無明治45年,明 治45年乃大正1 年之筆誤) 間台灣全面開始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已用系爭公業之名義登記系爭14筆土地。 3、依據被告向國史館台灣文獻館調取系爭14筆土地日據期間 政府土地登記卷內,就附表二編號10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日據時期地號為桃澗堡烏樹林庄214 之 1 番地),由系爭公業派下人黃阿章、黃o 、黃芳仁及黃 芳倫及管理人黃阿旺等於明治45年5 月10日所共同署名之 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下稱系爭理由書)中記載: 「座落土地桃澗堡烏樹林庄貳佰拾四番之壹- 田,右前記 土地,嘉慶六年向黃朝接兄地出首對霄裡社熟番人阿生補 給開墾,其後黃朝接兄弟死亡,遺下子孫共同協議為公嘗 祭祀業。拈定先祖黃優生名義為業主,oooo、木本、水源 永為祀典嘗業。該始祖黃優生即是黃朝接之祖父,至今傳 下子孫六代血脈宗親,事實相違無之,左記派下人壹同承 諾連署。此段理由申上侯也。」對照系爭謄寫文件,足證 在大正1 年間台灣全面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由系爭 公業當時管理人及派下人代表向日本土地登記機關出具理 由書,詳述系爭公業設立沿革。
4、鬮分字祭祀公業乃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 ,而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 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 資人連署。依系爭理由書所記載之文字,黃優生為16世( 即朝楫兄弟之祖父),17世為啟順、18世為朝字輩,即朝 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朝楹共6 兄弟(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並無「黃朝接」,恐因 當時民眾普遍不識字,黃優生派下子孫又使用客家話表達 溝通,致系爭謄寫文件及系爭理由書之代筆人將「黃朝楫 」誤寫為「黃朝接」。惟從系爭理由書記載「該始祖黃優
生即是黃朝接之祖父」等文字,足佐證「黃朝接」即指「 黃朝楫」。兩造均不爭執黃朝楹絕嗣,由系爭理由書足可 證明系爭公業乃由18世朝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共 5 兄弟之遺下子孫(19世)以祖先家產(土地)所共同設 立,屬於鬮分字祭祀公業,而非原告所主張合約字祭祀公 業。被告黃錦堂等54人均為黃優生之派下子孫,自對系爭 公業有派下權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一)桃園市龍潭區燈潭段第619 、623 、624 、625 、626 、 630 、631 、633 、638 、640 、641 、642 、742 、74 3 地號土地(即系爭14筆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 系爭14筆土地之現行登記地號與光復後、日據時期之地號 對照表如附表二。
(二)系爭公業第22世13位先祖之年籍資料如附表一。(三)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第22世先祖之 後代子孫。
(四)本院卷一第232 、233 頁文獻(即本院卷二第49、50頁, 即系爭謄寫文件及系爭理由書)指出乾隆48年(1783) 黃 朝接兄弟向霄裡社熟番請墾桃澗堡烏樹林庄214-1 號土地 (即現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因遺失而於嘉 慶6 年(1801) 補給佃批。明治45年(1912) 黃朝接兄弟 過世後,遺下子孫人共同協議為公嘗祭祀業,指定先祖黃 優生名義為業主。
(五)系爭公業桃澗堡烏樹林庄地番211 、210-1 、212 、213 、210-2 、214 、215 、216-1 、216-2 、207 、208 號 之土地申告書確實典藏於國史館總督府檔案12231 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 0) 此為明治33年(1900)12月申告 並已確定業主權之土地。
(六)日據時期桃澗堡烏樹林庄地番211 、216 、214 、210 、 207 、212 、213 、208 、215 號土地,分別於明治33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丈單或墾批登記為業主黃優生,管 理人為黃阿玉。
(七)本院卷三第11頁之登記資料,有關桃澗堡烏樹林庄地番21 4-1 地番,為桃園廳所陳報「開墾地一筆限調書」之地番 214-1 號之「業主權取得事由」,內容為「本地為繼承嘉 慶六年黃朝接兄弟獲霄裡社通事阿生給墾之土地,其後明 治34年以祖先黃優生之名義而成立祭祀公業。」。該地番 214-1 號之證據文件即系爭謄寫文件及系爭理由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派下 系統表第22世黃昌古等13位先祖所設立之合約字公業,是否 可採?(二)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三 第145頁)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派下系統表第22世黃昌古等13位先祖 所設立之合約字公業,要屬無據:
1、按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 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 設立,此為常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7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 伊祖先即黃昌古等13人以25會份合資取得土地,並以該取 得之土地設立系爭公業,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就系爭公業係由黃昌古等13人合資取得土地而 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昭和13年2 月2 日決議書(下稱系爭 昭和年間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77 頁 至第180 頁)及民國51年10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 主張系爭公業係由黃昌古等13人以25會份合資取得土地所 設立,屬合約字公業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昭和年 間決議書原本為泛黃宣紙,並以書法字體記載之書本,原 本記載該本書為『祭祀公業黃優生祭祀出納簿』,且裝訂 方式是以棉線線裝,記載內容第一頁、第二頁、第三頁、 第四頁與卷附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影本相同,原本尚有自 昭和13年8 月25日起祭祀公業黃優生祭祀出納簿,於該日 期後之收租及支出之相關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又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記載內容 為「竊思黃優生公之祭祀公業創在大溪郡鄉龍潭庄烏樹林 之土地田建物等,從來係管理人支收應祀並各房配當決算 ,明白茲昭和拾參年舊貳月初貳日祭祀當堂派下各房人等 ,堂堂協議即將公財產合時局移與優生合資會社照分為出 資並其他事項決議…管理人黃天盛、黃阿應、黃添貴、黃 清雲、黃多…」等字樣,由上開文字內容僅可看出系爭昭 和年間決議書係在規範系爭公業就其所有之土地使用,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及承租人簽署決議,就系爭公業之建物、 土地租金、土地關係公課金及雜費等如何收取、如何負擔 及完納等事項所為之決議,此由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原本 係載明為「祭祀公業黃優生祭祀出納簿」一節,亦可窺見 其內容主要係記錄系爭公業之出納事項,則由系爭昭和年 間決議書內容,尚無從得出系爭公業為黃昌古等13人以25
會份合資取得土地所設立之合約字公業。另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內容觀之,主要係在處理系爭公業因不諳法令,致拖 欠政府稅金及租穀而遭政府查封,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向系 爭公業土地承租人約定如何繳清租金及確定承租面積等事 宜,均無從由上開內容看出系爭公業係由黃昌古等13人出 資設立而屬合約字公業。雖系爭協議書第5 條載明:「本 祭祀公業之會份共為貳拾肆份…」惟依第6 條之記載可知 該享有會份之人均為系爭公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協議書 僅係由系爭公業管理人黃阿應與承租人所簽署,而依祭祀 公業習慣,管理人或承租人並無處分公業財產或變更公業 派下員之權限,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 事由存在方得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6 頁以 下參照)。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若係將 已存在之系爭公業擅自約定改為24會份,則系爭協議書既 未經派下全體同意,且無重大事由存在,難認有效。據此 ,本院尚無從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昭和年間決議書及系爭協 議書,依習慣或經驗法則而認系爭公業係由黃昌古等13人 合資25會份而成立之合約字公業。
3、再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公業為黃昌古等13人以25會份合資取得土地而設立, 屬合約字公業一事應負本證之舉證責任,被告欲否認原告 上開主張所負者為反證之舉證責任。
4、被告抗辯依據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所提供之系爭謄寫文件及 系爭理由書可看出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於派 下系統表18世朝楫等五大房所共同開墾取得,嗣後於明治 33年、34年間(即西元1900年、1901年),配合日本政府 辦理土地總登記而以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進行登記,確定 業主權為系爭公業,故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並非 22世黃昌古等13人合資購買或開墾取得等語。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公業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 編號14等13筆土地,係於明治33年(1900年)12月以土地 申告書申告並已確定業主權為系爭公業之土地(見本件不 爭執事項第5 項)。而土地申告書之由來,乃明治31年(
1898 )總督兒玉源太郎以律令第14號發布「臺灣土地調查 規則」。其第一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臺帳及地圖,而令業 主各自申告其土地後,再丈量其地基。」同年9 月9 日總 督兒玉源太郎以府令第91號發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 細則」。第一條之一規定:「業主應向臨時臺灣土地調查 局支局提出第一號樣式之申告書並附上證據文件抄本。」 此即土地申告書。經查定無誤後便確定其業主權。這些土 地申告書便成為製作各地方廳所掌管之土地臺帳即「地籍 根冊」之依據。而「地籍根冊抄本」即土地臺帳謄本,也 就是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國史館台灣文獻館104 年10月12 日臺整字第1040003035號函及該館約聘研究員王學新所述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5頁)。由此可 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等13筆土地 ,早於明治33年(1900年)12月前即為系爭公業所有或開 墾使用,並非於明治33年(1900年)12月方由黃昌古等13 人合資取得上開土地,堪予認定。
⑵退步言之,縱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 等13筆土地係於明治33年(1900年)12月方由系爭公業取 得所有權,然依附表一系爭公業22世先祖黃昌古等13人年 籍資料觀之,於明治33年(1900年)時,黃阿旺僅7 歲、 黃阿應僅11歲、黃阿旺僅7 歲、黃阿炎僅8 歲,依其年齡 不僅無資力出資,亦無行為能力與他人作成合約字,顯見 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附表一黃昌古等13人合資取得上開土 地而設立之合約字公業,洵無足採。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10土地即日據時期桃澗堡烏樹林庄214-1 地番土地(下簡稱214-1 地號土地),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依據系爭謄寫文件及系爭理由書右上角均標示有「桃澗堡 烏樹林庄二一四一一」以及「原書照合濟」等字樣,認定 系爭謄寫文件及系爭理由書均係有關214-1 地號土地之記 載,此有國史館台灣文獻館105 年3 月1 日臺整字第1050 00053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頁)。而系爭謄寫文件 及系爭理由書均係屬於台灣總督府檔案,依據日據時期當 時作法,原件由官方人員審查確認後抄錄,再交還申請人 ,故台灣總督府檔案所保留者為原件之抄本,現則由國史 館台灣文獻館典藏(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系爭謄寫 文件及系爭理由書之記載內容,應堪信屬實。系爭謄寫文 件主要內容為「清乾隆48年(1783年) 黃朝接兄弟向霄裡 社熟番請墾座落於桃澗堡烏樹林庄214- 1號土地,後因遺 失而於嘉慶6 年(1801年) 補給佃批。」;系爭理由書主 要內容為:「黃朝接兄弟死亡後,遺下子孫人共同協議為
公嘗祭祀業,指定先祖黃優生名義為業主,而該始祖黃優 生即是黃朝接之祖父。」此有國史館台灣文獻館約聘研究 員王學新所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214-1 地號土地係於明治34年(1901年)以系爭謄寫文件及系爭 理由書登錄業主權為系爭公業,而依「開墾地一筆限調書 」所載214-1 地號土地「業主權取得事由」內容為「本地 為繼承嘉慶6 年黃朝接兄弟獲霄裡社通事阿生給墾之土地 ,其後明治34年以祖先黃優生之名義而成立祭祀公業」等 情,此有國史館台灣文獻館105 年3 月23日臺整字第1050 00084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據此,足認214 -1地號土地,早於清乾隆48年(1783年) 間,已由黃朝接 兄弟墾耕,並非黃昌古等13人合資取得。
⑷另觀系爭理由書係於明治45年(即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 )由黃阿章、黃芳仁、黃方倫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具 名提出,而依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可知黃阿章為22世大房 、黃芳仁、黃芳倫均為21世三房,且系爭理由書內容乃敘 明「黃朝接兄弟死亡後,遺下子孫人共同協議為公嘗祭祀 業,指定先祖黃優生名義為業主,而該始祖黃優生即是黃 朝接之祖父」等情,顯見214-1 地號土地更不可能係由黃 昌古等13人合資所取得。復由「該始祖黃優生即是黃朝接 之祖父」之記載,對照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可知黃優生為 16世,則黃朝接即應為18世,而系爭公業18世為朝字輩, 即朝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朝楹共6 兄弟,並無 「黃朝接」,惟同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即於系爭謄寫文件列 明管理人之22世黃阿旺,系爭理由書具名為派下員之22世 黃阿章、21世黃芳仁、黃芳倫等人均認有「黃朝接」之存 在,是以,被告抗辯恐因系爭謄寫文件及系爭理由書代筆 人將「黃朝楫」誤載為「黃朝接」所致,實則「黃朝接」 即為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18世長房之「黃朝楫」,尚屬有 據。
⑸從而,被告抗辯依據系爭謄寫文件及系爭理由書可推論系 爭公業係由18世朝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朝楹等 先祖開墾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由18世之遺下子孫即 19世以祖先家產即土地所共同設立,屬鬮分字公業,洵屬 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公業係由黃昌古等13人合資取得土 地而設立之事實,應負本證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舉證尚有 不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合約字,實無足採。(二)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起訴時即自認被告為黃優生之後代子孫,惟原告 否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乃係主張系爭公業係由 黃昌古等13人合資取得土地而設立屬合約字公業,被告並 非黃昌古等13人之繼承人,故無派下權等情,此有原告起 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是以,原告於 起訴時,對於「被告為黃優生之後代子孫」一事,已有自 認,堪予認定。則被告對於其為黃優生之後代子孫一事, 無庸舉證。雖原告稱該起訴狀記載之意思為「縱使被告為 黃優生的後代,也沒有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背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並非黃優生之後代子 孫,準此,應認「被告為黃優生之後代子孫」一事已發生 自認之效力。又系爭公業並非係由黃昌古等13人合資設立 之合約字公業,業如前述;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謄寫文件 及系爭理由書,本於習慣及經驗法則可推論系爭公業屬鬮 分字公業,而被告既為系爭公業黃優生之後代子孫,自然 享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訛。五、綜上所述,系爭公業並非黃昌古等13人合資設立之合約字公 業,由被告所舉反證應可推論系爭公業屬鬮分字,且被告均 為黃優生之後代子孫,為其派下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公業第22世五大房13位先祖年籍資料┌──┬───────┬─────┬───────────────┬───────────┐
│序次│ 姓名 │ 房別 │出生年月日 │死亡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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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前57年1月12日 │民國22年3月19日 │
│ 1 │ 黃昌古 │ 大房 │安政2年1月12日 │昭和8年3月19日 │
│ │ │ │西元1855年1月12日 │西元1933年3月19日 │
├──┼───────┼─────┼───────────────┼───────────┤
│ │ │ │民國前53年10月10日 │民國10年3月29日 │
│ 2 │ 黃阿旺 │ 大房 │安政6年10月10日 │大政10年3月29日 │
│ │ │ │西元1893年10月10日 │西元1921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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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前23年11月4日 │民國53年3月16日 │
│ 3 │ 黃阿應 │ 大房 │明治22年11月4日 │昭和39年3月16日 │
│ │ │ │西元1889年11月4日 │西元1964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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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前43年11月27日 │民國31年3月30日 │
│ 4 │ 黃添貴 │ 二房 │明治2年11月27日 │昭和17年3月30日 │
│ │ │ │西元1869年11月27日 │西元1942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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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國12年9月12日 │
│ 5 │ 黃阿梅 │ 三房 │不詳 │大正12年9月12日 │
│ │ │ │ │西元1923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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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前61年5月8日 │民國13年5月12日 │
│ 6 │ 黃壬 │ 三房 │嘉永4年5月8日 │大正13年5月12日 │
│ │ │ │西元1851年5月8日 │西元1924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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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前42年1月24日 │民國24年2月13日 │
│ 7 │ 黃天盛 │ 三房 │明治3年1月24日 │昭和10年2月13日 │
│ │ │ │西元1870年1月24日 │西元1935年2月13日 │
├──┼───────┼─────┼───────────────┼───────────┤
│ │ │ │ │民國26年6月21日 │
│ 8 │ 黃阿立 │ 三房 │不詳 │昭和12年6月21日 │
│ │ │ │ │西元1937年6月21日 │
├──┼───────┼─────┼───────────────┼───────────┤
│ │ │ │ │民國24年3月24日 │
│ 9 │ 黃石開 │ 三房 │不詳 │昭和10年3月24日 │
│ │ │ │ │西元193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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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 │ 黃阿梅 │ 三房 │不詳 │不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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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前19年3月1日 │民國25年4月14日 │
│ 11 │ 黃阿旺 │ 三房 │明治26年3月1日 │昭和11年4月14日 │
│ │ │ │西元1893年3月1日 │西元1936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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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前45年2月6日 │ │
│ 12 │ 黃阿水 │ 五房 │慶應3年2月6日 │不詳 │
│ │ │ │西元1868年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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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前20年2月12日 │民國5年7月10日 │
│ 13 │ 黃阿淡 │ 五房 │明治45年2月12日 │大正5年7月10日 │
│ │ │ │西元1892年2月12日 │西元191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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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公業所有之14筆土地地號沿革
┌──┬────┬────┬──────────┬──────────┬───────────┬─────┬──────────┐
│ │ │ │ 登記地號 │ 光復後地號 │ 日據時期地號 │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 │段/小段│ 地號 │段/小段│ 地號 │ 土名 │地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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